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告 許秋萍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複代理人 趙禹任 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 律師被告 許曉萍 上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0000之八五),及其上同小段○○○○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樓之○(權利範圍全部)、○○○○建號(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九二)之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曉萍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曉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於民國105年3月8日,邀同被告許秋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貸款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公司與被告許秋萍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紙以為擔保(下稱系爭債務),嗣○○公司自106年6月16日起未依約付款,經原告提示本票後仍未履行,計尚欠3,606,158元未還,被告許秋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保證契約與○○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許秋萍意圖躲避伊追償債務,竟於105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85/10,000),及其上同段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0000建號共用部分(權利範圍92/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許曉萍,並於同年8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許秋萍於105年7月30日尚積欠原告3,606,158元之債務未償,且被告許秋萍於贈與將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其他具實益之財產,顯有害伊之債權,為此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命被告許曉萍回復原狀。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2人於105年7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8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曉萍應就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許秋萍所有。
三、被告許曉萍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許秋萍則以:被告2人為姊妹,被告許曉萍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因考量伊可向銀行貸款之額度較高,遂借用伊之名義辦理,嗣後每月房貸均由許曉萍負責繳納,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且系爭房地現仍由被告許曉萍居住使用。嗣被告2人於105年5月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伊欲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予被告許曉萍,遂於105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手續,相關費用亦由被告許曉萍負擔。又被告2人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時,並不知○○公司營運不良,自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且○○公司尚有資產可清償債務,原告應先對○○公司執行,迨執行未果後始得向伊請求。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間為106年7月6日,惟被告2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間為105年7月20日,兩者相距1年,移轉當時天馳公司尚無不能清償系爭債務之情形,即被告2人之行為並未有害於原告債權,是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於○○公司106年6月16日未依約繳款後,向地政機關申領系爭被告許秋萍財產資料時,始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提出其於106年8月14日申領之異動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106年8月17日查調之被告許秋萍總歸戶資料為證(見卷第7頁以下),而本院經函調系爭房地申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之紀錄,亦查無原告於106年8月14日前之申請紀錄(見卷第100頁以下),且被告就此節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14日始知有撤銷原因,應足採認,則其於同年8月22日起訴行使撤銷權,自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債務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其保證債務人亦不得主張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而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
㈢、經查:⒈原告主張○○公司前於105年3月8日,邀同被告許秋萍為
連帶保證人,向其貸款8,000,000元,○○公司與被告許秋萍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嗣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計尚欠3,606,158元之債務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2658號本票裁定為證(見卷第154頁、第6頁),而被告許秋萍就此並未否認,被告許曉萍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司確積欠原告3,606,158元本息暨違約金之債務。又系爭債務雖係約由○○公司按月清償,惟被告許秋萍既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判例意旨,其自須就系爭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即許秋萍亦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可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許秋萍於105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許曉萍,並於同年8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乙節,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與建物謄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見卷第24至48頁)為憑。被告許秋萍固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許曉萍出資購買,僅係借用其名義登記,每月房貸亦由許曉萍負責繳納云云,並提出被告許秋萍以系爭房地向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辦貸款之放款借款暨約定書、被告之母許○嫻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為證(見卷第163至191頁、197至229頁),惟依上開放款借款暨約定書之內容,係記載由被告許秋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匯豐銀行貸款,而被告許曉萍則為連帶保證人,尚無從自該約定書推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系爭房地之貸款雖係由被告之母許○嫻之銀行帳戶中按月轉帳繳納,然繳款來源為何不明,亦難遽認即係由告許曉萍負責支付,是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被告許曉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難採憑。是本院依前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仍應認被告許秋萍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爭房地無償移轉予被告許曉萍甚明。
⒊被告許秋萍雖辯以○○公司仍有資產,原告應先對○○公
司為強制執行,迨執行未果後,始得向其請求云云,惟被告許秋萍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判例要旨,自須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無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即不論○○公司是否仍有資產,被告許秋萍均應就系爭債務對原告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許秋萍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⒋被告許秋萍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20日贈與被告許
曉萍,並於同年8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許曉萍所有,業如上述。而系爭債務雖係約由○○公司按月清償,惟被告許秋萍為連帶保證人,且於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許曉萍時,系爭債務亦未清償完畢,僅尚未全部視為到期,然被告許秋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名下財產僅餘○○○○○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000○元乙節,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卷證物袋),足認被告許秋萍於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許曉萍所有後,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堪認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許曉萍後即陷於無資力,而因被告許秋萍係於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後始將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許曉萍,並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許曉萍所有,致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計尚積欠原告3,606,158元本息暨違約金,是債務人即被告許秋萍之無償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被告許曉萍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間之移轉登記行為既已塗銷,即無再命被告許曉萍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許秋萍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秋萍就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20日贈與被告許曉萍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許曉萍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許曉萍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許秋萍所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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