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雅如 關係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張亞強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張亞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里○○路○段○○○巷○○○○號七樓,民國一○六年十月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亞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亞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亞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主文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亞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亞強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6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255萬元,惟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2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35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其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查,本件被繼承人尚遺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53建號建物、伯特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5,000股,須賴遺產管理人管理該事務。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業經該會推薦余景登律師擔任,此有彰化律師公會函1件在卷可考。而以余景登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起見,本院認以選任 邱寶弘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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