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義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義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義秉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3號(105年度偵字第2330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06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囑託聲請人代執行保護管束,該署分別於107年3月28日、4月24日傳喚,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又受刑人亦未依照判決履行賠償,經被害人之父於同年5月21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300號提起公訴,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自107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害人父母指定之帳戶內,至所應給付之總額5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6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桃園地檢署囑託聲請人代執行保護管束,該署分別於107年3月28日、4月24日傳喚,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7年4月26日彰檢玉執丁107執緩助6字第17662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見受刑人顯然無心配合檢察官及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對彼等命令置若罔聞。又受刑人應向被害人父母給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然其自107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21日止,並未支付任何賠償,有被害人之父於同年5月21日陳報狀及桃園地檢署107年5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堪認受刑人已無視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及與被害人間之協議,顯有不依約履行之情形。綜上,本案受刑人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而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已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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