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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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梓瑋(原名李宏杰、李梓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7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梓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8、10、20、27、29、34至36、40、47、48、52至54、56、57、61、63、74、77、80、82、85、88、90、98、10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貳拾玖包(均各含包裝袋壹只,合計驗前淨重叁佰貳拾貳點柒伍玖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叁佰壹拾捌點伍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曾梓瑋(原名李宏杰、李梓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澄清湖棒球場附近路旁,以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氣球商」之成年男子,購得毒咖啡包112包(起訴書誤載為115包,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其中如附表編號1、2、8、10、20、27、29、34至36、40、47、48、52至54、56、57、61、63、74、77、80、82、85、88、90、
98、108所示共計29包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所示),而非法持有之。嗣曾梓瑋於106年4月
4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查,於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被告上開犯行時,主動交出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
2所示之咖啡包、附表編號113所示愷他命1瓶,並同意搜索而自首接受裁判,當場為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梓瑋(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6-7頁、聲羈卷第5-8頁、審易卷第130、131頁、院卷第33頁),且有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鼓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
6年6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該院106年6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6年11月17日檢驗報告、鼓山分局106年10月2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凱旋醫院106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8-29、38-40、54-56頁、偵卷第
23、25、53、57、83-95頁、審易卷第19-119、135-136頁),並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9包
(附表編號1、2、8、10、20、27、29、34-36、40、47、48、52-54、56、57、61、63、74、77、80、82、85、88、90、98、108所示咖啡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22.75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
8.589公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2、8、10、20、27、29、34-36、40、47、
48、52-54、56、57、61、63、74、77、80、82、85、88、
90、98、108所示29包咖啡包,業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多數僅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其純質淨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3所之物,經鑑驗後除前開29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認定如前外,其餘經鑑驗為無毒品反應,或僅有第三級毒品且因僅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其純質淨重等情,有凱旋醫院、高醫檢驗報告可憑(詳參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均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除上開經論罪部分外,尚不另構成犯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嗣經同法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7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0年9月14日罰金繳清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35-4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因盤查其違規停車,尚未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就本件所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心健康,亦因其具成癮性,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為國家嚴禁之違禁物,被告仍為供己施用而一次性、大量購買而持有之,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且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冷氣工作,未婚,育有1名2歲小孩、健康情形良好等語(見院卷第33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沒收銷燬之說明㈠查本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2、8、10、20、27、29、34-3
6、40、47、48、52-54、56、57、61、63、74、77、80、
82、85、88、90、98、108所示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29包(詳參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業如前揭,爰依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分別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附表編號113所示愷他命1罐、附表編號114所示K
盤1個、附表編號115所示手機1支、附表編號116所示自小客車,被告雖均坦承為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112之咖啡包,除前揭附表編號1、2、8、10、20、27、29、34-36、40、47、48、52-54、56、57、61、63、74、77、80、82、85、88、90、98、108所示,共計29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附表編號3-7、9、11-19、21-26、28、30-3
3、37-39、41-46、49-51、55、58-60、62、64-73、
75、76、78、79、81、83、84、86、87、89、91-97、99-1
07、109-112所示咖啡包,共計83包,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經查,上開扣案各該編號之咖啡包83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送請凱旋醫院及高醫鑑定結果,認無毒品成分或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詳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則此部分83包咖啡包,不含第二級毒品成份,且雖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並不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之112咖啡包,除前開經論罪29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此部分之83包咖啡包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尚屬無據,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