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4655號債權人 蔡鳳如 上列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 蘇慶和蘇志明沈屆良郭明真 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億興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蘇慶和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支票乙張,交付債權人,屆期未獲支付,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蘇慶和、蘇志明、沈屆良、郭明真均為億興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按公司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應付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聲請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慶和、蘇志明、沈屆良、郭明真發支付命令,經債權人提出支票影本乙紙,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之發票形式觀之,發票人欄蓋有案外人億興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且案外人億興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債務人蘇慶和,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蘇慶和之個人章係緊接於案外人所蓋之公司章旁,按諸首揭說明及一般社會觀念觀之,債務人蘇慶和係以法定代理人代案外人發票,發票人為案外人億興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而非債務人蘇慶和,尚難認債務人蘇慶和為共同發票人。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蘇慶和、蘇志明、沈屆良、郭明真均為億興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按公司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未明確表明債務人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經本院於103年2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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