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蔡青芬

自訴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許雅芬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被告 陳寶興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本件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及理由(如附件),並就原判決誤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27號部分(原判決合併載為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第9160號、第3227號)予以更正外,另補充如下。

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自訴代理人陳文忠律師提出刑事上訴狀部分】

一、依大法官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制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件被告於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等三部自小客、貨車之車頂上,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即台灣銀行○○分行前」,於車頂上懸掛布條公然誹謗侮辱上訴人「惡毒律師蔡青芬」、「踐踏國家法律」、「編造不實告狀」等語,其並非屬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可比,實屬一種輕佻、戲謔之行為,且其顯具貶抑、毁損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依上開說明,要非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自應構成妨害名譽刑責。

二、原審認定台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9160號、3227號不起訴處分書上確實記載三個案號,且告訴代理人為蔡青芬等情,參以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人,職業為做生意等情,是其並無與法律、司法相關之工作背景,無從知悉不起訴處分書上案號來由,單純從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三個案號,判斷有三個案件,認為自訴人「 連三 告不起訴」,主觀上具有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之認識,故認定其無實質惡意。惟查:上訴人受當事人委任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告訴内容係依當事人所提事證及 陳述 之事實,此乃一般社會通識,與被告是否有與法律、司法相關之工作背景無關,且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自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自字第9號審理,在該案審理中,上訴人已解釋,僅受案外人 陳榮盛陳信婷 委任提出一次告訴,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所以有三個案號,係因案外人陳榮盛、陳信婷另外又自行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該等案件併案在上訴人受託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案件一併偵辦,故上訴人並未對被告連三告,原審未調閱109年度自字第9號案件,查明被告確實已知悉不起訴處分書三個案號的由來,逕認被告此次為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無實質惡意,實難認適法,又被告為54年次出生,社會經驗豐富,且依卷内被告前科記錄表顯示,被告已有多次涉及刑事案件之記錄,原審以其並無與法律、司法相關之工作背景,無從知悉不起訴處分書上案號來由,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委有可議。

三、上訴人受案外人陳榮盛、陳信婷委任對被告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案件,係因被告在107年間,確實有懸掛「陳榮盛欠神明錢不還、陳信婷侵吞神明錢必遭天譴」等白布條,此部分事實案外人陳榮盛、陳信婷有提出照片予上訴人作為提告之事證,上訴人認為被告懸掛白布條之行為,涉及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故接受案外人陳榮盛、陳信婷之委任,擔任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此乃上訴人單純依法執行律師職務,被告豈能因上訴人曾承辦 楊陳麗虹 (被告之姊)與案外人陳信婷間之民事糾紛案件(原判決誤載為被告與案外人陳榮盛、陳信婷之民事糾紛案件),即認上訴人承辦案外人陳榮盛、陳信婷對被告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係「編造不實告狀」、「踐踏國家法律」,為「惡毒律師」,若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其懸掛上開侮辱上訴人白布條之行為,乃善意發表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則日後律師、檢察官、法官所承辦之案件,只要不符合當事人之意,當事人即可以羞辱、戲謔、輕佻之方式,公然詈罵嘲弄律師、檢察官、法官,此實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四、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内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内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内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悉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是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即應將其不實内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非不得論以誹謗罪責」。本件被告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已逸脫言論自由範疇,具實質惡意,自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五、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辱罵他人時,使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涵義,又是以減損該他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院字第1863號解釋)。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果僅在抽象的公然為詈罵嘲弄等行為,而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者,應屬同法第309條第1項侮辱罪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本件被告在公開場合懸掛布條謾罵依律師法執行律師職務之上訴人為「惡毒律師」,已屬對上訴人人格及職務之謾罵,而使上訴人名譽受損,其所為指摘縱未有具體事實,但其所謂「惡毒律師蔡青芬」,核與被告訟案毫無瓜葛,顯然其係故意詈罵嘲弄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負公然侮辱罪責,又告訴乃論之罪,只須告訴人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原審不查,竟在認本件不符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顯為判決違背法令。

六、被告犯行乖張,視法律為無物,其以懸掛白布條之方式宣洩個人對案外人陳榮盛、陳信婷之怨恨情緒,其内容顯與公益無關,且已詆毀上訴人之名譽,請從重量處:⒈被告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自字第9號案件審理時,經法官勸諭和解,上訴人認被告頗有悔意,乃撤回自訴,被告並答應撤除該不雅之布條,惟被告事後竟又再度懸掛白布條,迄今已達數月之久,其顯係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並無任何善意或與公共利益有關。⒉本件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後,被告竟變本加厲,增添架設侮辱字眼之布條,我行我素,無形中因法院判決無罪而助長被告氣勢,其刁頑乖張,罪無可逭。⒊本案被告獲判無罪後,上訴人所屬台南律師公會亦認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所持之理由有欠周詳,並發表聲明支持上訴人提起上訴,謀求解決,以確保其權益,亦有該聲明佐證。

【自訴代理人許雅芬律師提出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部分】

一、被吿自110年11月迄今,基於誹謗之犯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等三部自小客、貨車停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並在上開三車輛懸掛白布條寫有:「貴為資深律師蔡青芬敢編造不實告狀連告三狀意圖使人犯罪稱其為(惡毒)律師」、「踐踏國家法律5人小組,良心、品德、廉和、公權力何在?前立委陳榮盛欠神明錢不還,長媳陳信婷侵占神明錢,律師蔡青芬三人竟共同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不起訴),檢察官紀芊宇,高檢長張清雲,不起訴書完全與事實不合」、「陳榮盛欠神明錢不還,陳信婷侵占神明錢竟與律師蔡青芬共同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不起訴)」(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於111年2月3日前後(即111年農曆年前後),於停放臺灣銀行臺南分行(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自小客、貨車再插上旗幟,上載:「惡毒律師蔡青芬,「惡毒三人組律師蔡青芬前立委陳榮盛媳陳信婷」等語,被告陳寶興懸掛證物4之白色旗幟時間點,業經被告陳寶興於原審111年3月11日審判程序中自陳在案(詳請參原審卷第62頁),被告陳述略以:「(證物4的照片,是不是最近擺出來的白布條?)是。(從什麼時候開始擺?)過年前幾天是小旗桿,不知道為什麼被收走,我才去換大旗桿...(所以又換新的?)對。(與自述狀寫的這一批内容不一樣?)大同小異。(有增加什麼嗎?)惡毒律師蔡青芬、惡毒三人組律師蔡青芬、陳榮盛長媳陳信婷,其他的都一樣。」(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㈠、本件被告於前案即109年度自字第9號案件已清楚系爭事實之來龍去脈,自訴人於109年2月9日就沒有再去承辦陳榮盛、陳信婷提告被告妨害名譽的案件,等於已經是終止委任的情形;且109年度自字第9號案件,被告已有選任辯護人,且承審法官當庭向被告說明:「你(即指被告)與陳榮盛之間的關係,不是自訴人可以理解的,自訴人是受陳榮盛的委任,懸掛布條是對自訴人名譽有毀損,你是宣洩情緒,但是用這種方式處理沒有幫助,判決不如意可以用訴訟方式解決。」若被告稱其係不懂法律,在前案訴訟過程中亦可於審理程序中明確瞭解,又被告係於自訴人撤回前案自訴程序後,復又掛出白布條、旗幟等物,如被告此時仍諉稱係以不起訴處分書上載三個案號,而主觀上認定自訴人代理陳榮盛、陳信婷提起三個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件,實屬無稽。

㈡、據上,足徵本件被告係依其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其懸掛白布條之行為,已有實質惡意,此觀諸被告亦自陳:「想訴訟又沒有達到公平待遇,才會做出這麼低級的事情…」(原審卷第72頁)等語即明,被告對於其行為惡意且已足誹謗自訴人之名譽乙節,顯有所認識。

㈢、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一行為,顯係基於誹謗、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亦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認為自訴人是毫無職業操守之律師,顯逾越合理評價範圍,且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對於自訴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贬損自訴人之名譽,至為明確。然原審未予詳查,逕認定本件被告無實質惡意,不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罪責,顯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樹立旗桿掛上白布條上載「惡毒律師蔡青芬」、「惡毒二人組律師蔡青芬前立委陳榮盛長媳陳信婷」等,係屬抽象之謾罵,乃屬被告之主觀評價,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又被告對於自訴人受當事人委任執行業務之結果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

五、被告上開二個犯罪行為,犯罪時間顯有相當之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六、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判決。

參、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自訴代理人許雅芬律師所提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其中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指被吿於111年2月3日前後(即111年農曆年前後),另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前,停放插有上開言論內容旗幟之自小、客貨車等行為,並主張與犯罪事實一(即本案自訴事實)非單一行為,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然查,自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起自訴,由原審法院分案審理,則上開犯罪事實二所指犯罪事實,犯罪時間顯然在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後,而上訴意旨又主張,犯罪事實二與犯罪事實一為數行為,當無何為自訴效力所及之情況,則自訴代理人許雅芬律師於上訴後,另指被吿有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述之犯行,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自訴代理人確認(本院卷第80頁),自訴代理人許雅芬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犯罪事實二部分不在本案主張,希望作為量刑參考等語(本院卷第278頁),合先敘明。

肆、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除原審判決所載部分外,另於本院提出並聲請調查之證據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9號案全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81號全卷、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案件全卷、110年度偵字第508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處分書、陳寶興110年6月2日提出之閱卷聲請狀、陳寶興告訴陳榮盛、陳信婷告訴狀(109.11.2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7888號不起訴處分書、陳信婷110年1月13日偵訊筆錄(109年度他字第6366號誣告案)、陳榮盛、陳信婷委任蔡青芬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委任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108年6月11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09年2月2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陳榮盛、陳信婷委任蔡進欽、蔡弘琳、 鍾旺良 律師提出之告訴狀。

伍、如上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一之事實,為被吿所承認(本院卷第83頁),然辯稱:我沒有罪,我所講的都是事實,並非空穴來風,這些都是結果,我講的都是事實,不構成妨礙名譽罪等語。此外,並查:

一、就陳信婷委任自訴人為告訴代理人,另案對被吿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始末,業經本院依所調閱之卷證整理認定如附表所示,核與證人陳信婷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25-328頁)。依附表所示卷證,陳信婷先後於107年11月16日、17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就不同之犯罪事實對被吿提出告訴,另再於107年12月4日,與陳榮盛共同委任自訴人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2案均經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亦分案偵查,共計3案併予偵結,而以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第9160號、109年度偵字第3227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吿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均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吿於本件地點所停放之自小客、貨車共計3輛,其上布條內容各為:(藍色小貨車)「一正去萬邪㈠貴為資深律師蔡青芬敢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意圖使人犯罪為其稱為(惡毒)律師㈡檢察官(紀芊宇)、高檢長(張清雲)用其國家權力詳盡偵查保護被告前立委陳榮盛、長媳陳信婷,使用偽證不偵查辯論,寫不實起訴書,其身為檢察官,高檢查長,其行為(不當)㈢急請檢察總長重新偵查此案還其事實,以服民心」;(銀色小客車)「踐踏國家法律5人小組良心、品德、廉恥、公權力何在?㈠前立委陳榮盛欠神民錢不還,長媳陳信婷侵占神明錢㈡律師蔡青芬三人竟共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不起訴)㈢檢察官紀芊宇、高檢長張清雲⒈全案只有被吿陳信婷(偽證口供)⒉保護被吿陳信婷(偽證口供)不偵查辯論而直接不起訴結案。⒊不起訴書完全與事實不合。」;(紅色小客車)「前立委陳榮盛長媳陳信婷誣告案㈠事實:陳榮盛欠神明錢不還,陳信婷侵占神明錢竟與律師蔡青芬共同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不起訴)㈡誣告案:經檢察官紀芊宇,高檢長張清雲旨:詳盡偵查⒈全案只有被吿陳信婷證詞(偽證)。⒉排除程序保護陳信婷證詞(偽證)⒊在用陳信婷證詞(偽證)作為不起訴主旨。㈢築牆偵查,改變事實,動機可議,合乎程序嗎?」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參。

三、被吿另以陳榮盛、陳信婷上開告訴妨害名譽案件,涉嫌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8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後,被吿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5-124頁,本院卷第165-235頁)。又被吿前因與陳榮盛之金錢紛爭,認陳榮盛交付其長媳陳信婷,擬歸還被吿胞姐楊陳麗虹之新臺幣2400萬元,遭陳信婷以楊陳麗虹欠款為由,自主扣除部分款項後,僅返還剩餘1仟萬餘元,而以告發人之身分對陳信婷涉嫌侵占提出告發,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07年度偵字第180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105-106頁)。

四、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吿所為上開內容之言論,乃承襲上開訴訟結果所引發之後續效應,其中「不實告狀連三告意圖使人犯罪為其稱為(惡毒)律師」、「律師蔡青芬三人竟共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不起訴)」、「陳信婷侵占神明錢竟與律師蔡青芬共同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不起訴)」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陳信婷對被吿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案件,經以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第9160號、109年度偵字第322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而言。

陸、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妨害名譽罪章中之犯罪,不論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均係國家以刑罰公權力,對於人民之「言論」所為之處罰,更應在上述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表現自由之意旨下,為合乎比例原則的合憲限縮解釋。一般以為,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之言論,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與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言論,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尚有不同。事實陳述固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人事物之「評論」,則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尚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而「意見發表」既然為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自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允宜於最大限度予以容許。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行為人為此言論時之心態,就行為人言論內容的脈絡、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視行為人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縱無具體事實僅係抽象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雖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二者之保護產生衝突時(所謂基本權之衝突),基於比例原則及利益衡量,個人之名譽,在相當情形下,必須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讓步。毋寧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即令使用不雅之言詞、文字,也是行為人個人的品位水準高低的問題,憲法保障每位人民,都有說出自己真實感受(即使粗俗)的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事訴訟制度係由控方、辯方及法院所組成之三方結構關係,三者缺一不可,以此結構關係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不論任何一方之訴訟行為或主張,均足以影響刑事案件之結果,因而就訴訟結果所引發之相關評論範圍,自當及於訴訟結構中之控方、辯方甚至為審判之法院及偵查之檢察機關,尚不能拆解其中一方,而認僅屬私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錯誤推導出關於其中一方之評論「非可受公評」之事,而不能為適當之評論。本件被吿上開言論,係針對其先前遭陳榮盛、陳信婷以涉嫌妨害名譽提出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刑事案件,而該案偵查中確由自訴人擔任告訴代理人,則自訴人既為刑事案件之一方當事人代理人,被吿就該刑事案件之評論範圍,並非不能及於告訴代理人,此等國家公權力行使之適當性與否問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並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首應究明。

二、被吿所稱「不實告狀連三告」、「意圖使人犯罪」部分,主要依據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第9160號、109年度偵字第3227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案號部分之記載,並非任意編纂,且該案告訴人陳信婷確實先後提出3次告訴,並分別經移送、移轉管轄後併案偵結,至於上開3案號,究竟是由自訴人代理其中1件、2件或3件之告訴,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並無法查知,且該案陳榮盛、陳信婷之妨害名譽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吿所稱不實告狀部分、意圖使人犯罪部分,即與不起訴處分結果並無矛盾,雖其用字遣詞非如法律文字精確,容屬個人認知程度落差問題,並不能僅此指為具有誹謗之故意,此與毫無根據而惡意編造不實內容以損壞他人名義之情況仍有不同。至於自訴人雖提出另案陳榮盛、陳信婷委任蔡進欽等律師對被吿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49號,原審卷第81-99頁,本院卷一第387-395頁),主張並未再受陳榮盛、陳信婷之委任,而無連三告之事實,然此與上開案件係於不同時間偵查終結,與被吿所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第9160號、109年度偵字第3227號案件是否由自訴人擔任告訴代理人,尚無關連。又自訴人另以,被吿曾於前案自訴人自訴案件審理中,表示願意撤下先前之布條,自訴人因而撤回自訴,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案件之109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81-189頁),被吿已自知行為不正當,卻又再度懸掛布條,本次再犯,顯有誹謗之意,然依該次筆錄記載,被吿就其願意撤下布條部分表示:「㈠請自訴人可以表示不是因為民事案件才懸掛白布條,是因為告發狀才去懸掛白布條;㈡只要自訴人講什麼時候撤下白布條,我願意配合,希望自訴人以後可以不要說是因為我姐姐的民事案才去懸掛白布條,那是對我的傷害;㈢我願意全部撤掉,但我要留兩部車,表示我跟陳榮盛這件事還沒有結束,改天要做訴求我就沒有辦法作訴求。這兩部關於陳榮盛、陳信婷的布條我要留著,有關於蔡青芬律師的白布條我會撤掉及其餘地點車輛懸掛的白布條全部撤掉等語」,並未提及關於「連三告」、「不實告狀」部分之內容是由其故意捏造或明知不實,本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本次行為具有真實惡意,自訴意旨認為,依上開筆錄內容,足認被告有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尚非可採。

三、被吿以布條書寫上開言論內容,並非僅提及自訴人,尚包含檢察官、檢察長、陳榮盛及陳信婷等人,衡其全部言論內容,仍係對於前開訴訟事件之結果表達不滿,主張其權利未獲得保障,指摘檢察官依據不實證述而為不起訴處分,整體訴求對象仍屬對於國家司法權之「公權力」行使之結果提出抗議,此由其稱「用國家權力保護陳榮盛、陳信婷」、「踐踏國家法律5人組」、「公權力何在」等語即明,而告訴代理人為案件之一方當事人,屬整體刑事訴訟案件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對刑事訴訟案件結果表達抗議時,亦指摘代表陳榮盛、陳信婷一方之告訴代理人,仍不脫其評論整體刑事訴訟案件之範圍,尚非於指摘檢察官之外,另提及與案件無關之人而予以負面評論,是不能僅提取其全部言論中關於自訴人部分,認為該部分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而非可受公評,如此刻意去脈絡化而擷取之部分言論,獨自觀察之結果,雖可能對自訴人之個人名譽產生負面效果,然此並非被吿整體言論之全貌,單取部分內容遽以論斷被吿具有誹謗、公然侮辱之惡意,仍有以偏蓋全而為不利於被吿解釋之嫌。

四、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吿所為言論,應整體評價,不能擷取部分徒憑文義解釋,即認被吿具有誹謗、侮辱之犯意,已如上述,再就法院審查名譽權保障與言論自由保障之審查標準而言,評論性、評價性、與國家公權力相關之言論,相較於猥褻性、仇恨性、商業性言論,受言論自由保障之程度較高(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4號、第623號、第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法院於個案審查標準應相對較寬,避免因過度審查導致侵害言論自由,此即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所稱之言論自由保障之優位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並非猥褻性、仇恨性、商業性等低價值言論之列,法院於個案審查中,特別是科處刑罰之刑事案件,不應採用高度之嚴格審查標準,而被吿稱「惡毒律師」部分,固然為對他人予以貶低、給予負面評價之用語,然依其言論內容之整體脈絡,並非針對自訴人之人格加以羞辱、謾罵,已如上述,其所為仍屬源自於上開刑事訴訟案件所為之評論與感受表達,用語固然與法律專業用語不符,又具貶抑性,然被吿以其個人親身經驗所發表之「感受」,本身並無真實不真實之可言,至於其感受是否合情、合理,當可由見聞該等評論之人各自評價,評價結果未必能認同被吿之感受,此即為言論自由市場之真諦,透過言論的自由發表,而非由國家公權力介入為事先之箝制或事後之處罰,期使透過人民具有民主素養之思辯過程,達到淘汰不當、不合理、令人厭惡之言論,而留存具有正面意義之言論。本件被吿訴求之對象實為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當性與否,其本身為權利受影響之人,因此感到不平、不快、心有怨懟,因而對於對造當事人有所評論,並非以捏造之不實事實,或與真實經驗毫無關係之內容詆毀自訴人,不能以其表現方式過於激烈即認具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主觀惡意。

柒、綜上,本件無從證明被吿具有誹謗、公然侮辱之主觀惡意,原判決為被吿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自訴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認應改為被吿有罪之判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楊清安

法 官陳顯榮

法 官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陳榮盛、陳信婷告訴被吿妨害名譽案件過程

案號: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

日期

移送經過

出處

107.11.16

陳信婷製作警詢筆錄

地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內容:

對107年11月16日18時在○○區○○路○段榮總醫院圍牆旁之自小客車上掛白布條之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士林地檢

108偵697

第23-25頁

107.11.2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發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民眾 陳信停 所報妨害名譽案,案件發生地點係屬貴轄,移請接續辦理。」

士林地檢

108偵697

第7頁

107.12.19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7601269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陳信婷告訴部分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

士林地檢

108偵697

第3頁

108.03.27

【士林地檢署將案件移送臺南地檢署】

臺灣高等檢察署函

主旨:

檢發陳寶興妨害名譽卷予臺南地檢署。

說明一:

據士林地檢署108年3月21日士檢家守108偵697號字第1080011405號函略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697號被告陳寶興妨害名譽一案,陳請准予移轉貴屬偵辦。

臺南地檢

108偵5958

第1頁

案號: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160號

107.11.17

陳信婷製作警詢筆錄

地點: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

內容:

對107年11月17日上午9時在臺南市○○路000號停車格掛白布條之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569278號卷第25-27頁

107.12.01

陳信婷製作警詢筆錄

地點: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內容:

對107年11月30日23時在臺南市○○路與○○路000號口掛白布條之車主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569278號卷第33-35頁

107.12.11

陳信婷製作警詢筆錄:

地點: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

內容:

對107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5日共12次(含○○區那次,北投分局偵辦中)懸掛布條之陳寶興及其他車主提出侮辱及毀謗告訴。

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569278號卷第39-43頁

108.01.10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56927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陳信婷告訴陳寶興等人妨害名譽案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

臺南地檢署108偵2086第1-2頁

108.04.15

【臺南地檢署將案件移送士林地檢署】

臺灣高等檢察署函

主旨:

檢發陳寶興妨害名譽卷予士林地檢署。

說明一:

據臺南地檢署108年4月3日南檢 錦紓 108偵2086字第1089020285號函略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086號被告陳寶興妨害名譽一案,陳請准予移轉貴屬偵辦。

士林地檢

108偵6323

第3頁

108.05.22

【士林地檢署將案件移送臺南地檢署】

臺灣高等檢察署函

主旨:

檢發陳寶興妨害名譽卷予臺南地檢署。

說明一:

據士林地檢署108年5月15日士檢家賢108偵6323號字第1080021654號函略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6323號被告陳寶興妨害名譽一案,陳請准予移轉貴屬偵辦。

臺南地檢

108偵9160

第1頁

案號: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27號

107.12.04

蔡青芬律師具狀告訴陳寶興毀謗等案

列舉共12個事實

臺南地檢

107他6069

第2-4頁

108.03.08

檢察官簽

說明:

…被告於士林地檢署另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請求將本件移由士林地檢署一併處理…。

臺南地檢

107他6069

第61頁

108.03.20

【臺南地檢署將案件移送士林地檢署】

臺灣高等檢察署函

主旨:

檢發陳寶興妨害名譽卷予士林地檢署。

說明一:

據臺南地檢署108年3月14日南檢 錦純 107他6069字第1089015832號函略以:該署107年度他字第6069號被告陳寶興妨害名譽一案,陳請准予移轉貴署偵辦。

士林地檢

108他1423

第1頁

108.04.02

蔡青芬律師提出聲請狀,就移送士林地檢署併辦一事表示不妥,希望由臺南地檢署繼續偵辦。

士林地檢

108聲165

第2-3頁

108.05.09

【士林地檢署將案件移送臺南地檢署】

臺灣高等檢察署函

主旨:

檢發陳寶興妨害名譽卷予臺南地檢署。

說明一:

據士林地檢署108年5月6日 士檢家勇 108他1423字第1080020148號函略以:該署該署108年度他字第1423號被告陳寶興妨害名譽一案,陳請准予移轉貴署偵辦。

109.03.06

臺南地檢署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958、9160號、109年度偵字第3227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南地檢

109偵3227

第12-14頁

109.03.18

告訴人陳榮盛、陳信婷提出再議聲請狀

臺南地檢

109偵續49

第4-7頁

109.05.12

臺南地檢署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49號

*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

仍為不起訴處分。

臺南地檢

109偵續49

第33-35頁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888號

109.02.06

陳榮盛、陳信婷委任蔡進欽、蔡弘琳、鍾旺良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狀

告訴陳寶興妨害名譽

臺南地檢

109他733

第1-2頁

107.07.02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888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南地檢

109偵788

第1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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