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竣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竣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淵明知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及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某日起,透過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購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後,並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置於其承租於嘉義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來操作機器手臂夾取選購物件,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方於111年5月17日佯裝顧客至上址投幣夾取機台內仿冒如附表一編號2商標圖樣之絨毛玩具1個後,經送鑑定確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再經警方於111年6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上開蒐證而夾取之物),經送請商標權人驗證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日文版授權證明、委託授權書、現場照片、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又員警之蒐證行為欠缺購買真意,僅屬販賣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並無設處罰之規定,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商標權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非但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其等之合法商品信譽與品質受質疑,其所為誠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商標權人在臺灣地區所授權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影視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付款並均已賠償完畢,此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國際影視公司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2份(見調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9、23頁)存卷可證,被告既已依約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或損害,可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時間、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經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審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悔意殷殷,且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認有彌補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國際影視公司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意見(見調偵卷第9頁),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鑑定之結果,皆屬仿冒商標商品,是上開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營業起至為警查獲期間,販售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共獲利4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並提出犯罪所得現金400元經警扣押在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犯後業與國際影視公司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詳如前述,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逾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數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侵害商標權部分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
審定號
指定商品
商標專用權限
1
蠟筆小新及圖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填充玩具、布偶
113年9月30日
2
絨毛狗圖
00000000
玩具娃娃、絨毛玩具
119年1月31日
附表二:扣案物品部分
編號
扣案名稱
數量
備註
1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絨毛狗圖」註冊商標之絨毛玩具
122件
⒈其中1件為警蒐證時喬裝買家所購得,其餘121件為警搜索扣押之物。
⒉證據出處: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20至25、26至27頁)。
2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蠟筆小新及圖」註冊商標之布偶
90件
⒈為警搜索扣押之物。
⒉證據出處: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20至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