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川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川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川棋受僱於億O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O公司)擔任怪手司機,緣大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O公司)及其子公司大O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O集成公司)共同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糖 公司)承攬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OO畜殖場之舊豬舍拆除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億O公司為大O公司之協力廠商,徐川棋因而受億O公司指派,於民國111年5月起,至上址OO畜殖場,操作怪手施作本案工程,其見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拆除許多H型鋼,尚待台糖公司進一步標售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操作怪手將本案工程拆除之H型鋼(重量187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830元)裝載至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自上址OO畜殖場離去而竊取得手,欲載往回收場變賣。嗣台糖公司技術員邱O全於同日下午5時56分,駕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嘉44線公路往縣道000號之方向行駛,見徐川棋駕駛自用小貨車經過,察覺有異,通報主管,主管再通報OO畜殖場場長李O能,李O能再通知大O集成公司員工即工地主任姜O鴻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O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川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前揭H型鋼離去,惟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在前往本案工程施作前,有前去台糖公司水上南靖的畜殖場施作,一樣是舊豬舍拆除工程,南靖畜殖場拆除下來廢鐵可以載去賣,變賣得的金錢也是交給億O公司老闆,其以為本案工程拆除下來的H型鋼也可以載,並非故意竊取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億O公司之怪手司機,並於111年5月起,受億O公司指派前往台糖公司之OO畜殖場施作本案工程,被告於111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有操作怪手將本案工程拆除、重量1870公斤之H型鋼裝載至其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上,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離去,欲將H型鋼載往回收場變賣,嗣台糖公司技術員邱O全於同日下午5時56分,駕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嘉44線公路往縣道000號之方向行駛時,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經過,通報主管,主管通報OO畜殖場場長李O能,李O能通知工地主任姜O鴻並報警處理,姜O鴻再通知億O公司負責人許O諺,許O諺聯繫被告,被告接獲通知後,即將H型鋼載返OO畜殖場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嘉水警偵字第1110021149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111年度偵字第106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6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頁),並經證人李O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警卷第5至6頁,偵字卷第34至35、40頁)、邱O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偵字卷第34、39至40頁)、本案工程監造蔡O正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字卷第41頁)、姜O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字卷第59頁)、許O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見偵字卷第77、79至80頁)證述明確,復有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過磅照片、計價資料、工程採購契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字卷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南靖畜殖場之廢鐵可以載去變賣,其以為OO畜殖場之廢鐵也可以載去變賣等語。然查:
⒈證人許O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本案工程拆下來的物品中,有價料包括廢鐵、電線,有價料由台糖公司辦標售,垃圾是億O公司會幫台糖公司清理,本案工程拆下來的H型鋼是台糖公司所有,億O公司和大O公司的合約有載明所有有價料都是台糖公司的,億O公司不能自行把H型鋼載走,其有提醒過自己的員工,也有跟被告說不能把有價料載走,H型鋼當然是有價料,被告及員工肯定都知道,被告將H型鋼載走沒有經過其同意或授權。大家都知道不能把H型鋼載走,其都會跟被告等員工交代廢鐵要集中,要由台糖公司標售,不可以載走等語(見偵字卷第77至80頁)、證人姜O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其是本案工程的工地主任,豬舍會拆下鋼骨、RC結構、屋頂浪版等等物品,拆下來的物品會先分類,廢鐵等有價物會先暫時放在一旁,等工程告一個段落後,由台糖公司去標售,垃圾及廢棄物會再外運出去。因為契約上有載明廢鋼材是台糖公司所有,不可能讓任何人擅自去拿取,大O公司或億O公司都不能將廢鋼鐵載走,其也會跟億O公司的老闆許O諺講。其會跟下包及協力廠商宣導,拆下來的鋼鐵不可以隨便載走,工地裡不管是大O公司、大O集成公司或是協力廠商的人,都知道廢鋼材是台糖公司的。本案是承包廠商員工違約,大O公司有特別發文去要求罰款等語(見偵字卷第59至60、67至69頁)、證人蔡O正於偵訊時證稱:其負責本案工程的監造,每天都會去工地,被告是億O公司臨時找來的員工。現場作業的人依照常理應該都知道拆下來的鋼材不可以私自載走,說不知道是亂講的,被告也沒有問其是否可以載走,拆下來的鋼材都放在畜殖場內,將來要標售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明確。又台糖公司及大O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中約定統包商應要求所有施工人員及所有廠商,不得私自夾、藏帶有價料出場,如經舉報或查獲,除依法報警處理外,統包商應負該次數量乘以10倍之賠償責任,且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載運H型鋼離去之事,因違反工程契約規定,大O公司發函要求億O公司繳納罰款等情,有大O公司111年8月12日資TS字第1110812003號函、工程採購契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許O諺、姜O鴻、蔡O正上開證稱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及有向施工人員宣導不可載運有價料離開等情相符,是許O諺、姜O鴻、蔡O正上開一致之證述內容,實為可採,足認依照一般工程慣例,本案工程拆除下來之H型鋼歸屬台糖公司所有,姜O鴻、許O諺亦均有向施工人員宣導此事,施工人員均應知悉甚明。被告既為億O公司之員工,又非初日至OO畜殖場施作,對於拆除完畢之H型鋼為台糖公司所有,不得擅自載離之事,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辯稱因施作本案工程前是前往南靖畜殖場施作舊豬舍拆除工程,南靖畜殖場拆除下來廢鐵可以載去賣,其才以為本案工程拆除下來的H型鋼也可以載去變賣等語。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南靖畜殖場的廢鐵可以撿,是大O公司工地主任給的福利,南靖畜殖場的場長跟大O公司的主任都有說,所以其才去撿。在OO畜殖場施作時,台糖公司的人沒有說可以撿廢鐵,億O公司老闆也沒有交代說要去撿,其沒有問過現場負責人可不可以撿,也沒有問過億O公司的人可不可以撿,南靖畜殖場跟OO畜殖場的工地主任是不同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55至58頁),可見縱被告於南靖畜殖場施作工程時,有經南靖畜殖場場長及現場工地主任之同意得載運廢鐵,然本案工程係於OO畜殖場施作,地點及負責人均與南靖畜殖場不同,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OO畜殖場場長亦均未告知或同意被告得擅自載運H型鋼,被告於載運前亦未先行取得同意,實難認被告有何可誤認其得載運本案工程拆除下來之H型鋼之處。被告辯稱其無竊盜之故意等語,尚難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於老闆通知後,立即原車返回OO畜殖場,並將廢鐵放回原地,應屬中止未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然查,被告係於111年8月5日同日下午5時許,將H型鋼載離OO畜殖場,於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嘉44線公路與縣道000號附近時,適為邱O全發現,邱O全通報主管,主管通報李O能,李O能通知姜O鴻並報警,姜O鴻通知許O諺,許O諺再告知被告,被告始將H型鋼載回OO畜殖場,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使用自用小貨車將H型鋼載離OO畜殖場已經過一段時間,對H型鋼之實力支配已然穩固,足認其竊盜犯行達既遂階段甚明,並無中止未遂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指出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主張被告前有違法犯行,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並斟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求變賣H型鋼所得之利益,竟利用其身為怪手司機得正當進入OO畜殖場之機會,擅自將本案工程拆除下來的H型鋼載運離開,侵害台糖公司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遭發現後即將H型鋼載回返還台糖公司,損害並未進一步擴大,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竊取物品方式、竊得物品之種類為H型鋼、重量及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未婚、職業為怪手司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H型鋼,業已返還台糖公司,此經證人李O能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4頁),並有員警出具之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