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2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52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5216號債權人豐興製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源 債務人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世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佰叁拾捌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00年9月5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自100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之利息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前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0年度司促字第15216號│├──┬─────────┬───────────┬───────────┬───────────┤│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001│100年4月30日│1,806,398元│100年5月3日│PUA0000000│├──┼─────────┼───────────┼───────────┼───────────┤│002│100年5月31日│1,194,025元│100年5月31日│PUA0000000│├──┼─────────┼───────────┼───────────┼───────────┤│003│100年7月30日│2,387,985元│100年9月5日│P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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