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劉月萍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於本次消債條例修正前,因適用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規定,而受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101年1月6日起2年內重新為免責之聲請。易言之,法院應依該款修正後之規定重新審查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下,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經法院依其他法定事由,亦即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1、
2、3、5、6、7、8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依「明示其一,則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更為免責之聲請。又「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內容,以為其立論依據,惟該提案內容與抗告人得否依消債條例第
156條第2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並不相同,自無援引適用之可能。再者,倘前揭理由可採,試問於抗告人先遭法院以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後,日後縱使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但因清償時間超過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所定之
2年期限,則債務人將無法獲取免責之恩典,此應非立法之原意。況且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第1至
5號、第9號、第22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第1號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第1號裁定,均係就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嗣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經上開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實質審理,顯見抗告人並無不得適用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另抗告人向母親支借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非抗告人之母親贈與,抗告人仍有償還義務,故不應計入抗告人之收入項目,惟原審逕將其列入抗告人之收入,顯屬不當。又計算受扶養人應依照同一標準,原裁定既認應以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計算每人每月所需,則就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亦應以同一標準計算,然原裁定就此部分係以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顯有矛盾。是以抗告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為免責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99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自99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於100年3月25日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6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駁回抗告,並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清算事件卷、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6號聲請免責卷、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聲請免責卷核閱屬實。本件抗告人雖於101年7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聲請免責,惟本院前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6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而不免責,是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免責之聲請至明。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實務上債務人多因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立法者始予以修正該款事由,並為債務人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第156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倘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聲請免責,應僅限於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而獲不免責裁定,始有適用;倘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度聲請免責,則應僅限於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而獲不免責裁定,方得適用;如債務人前有多款不免責事由,即應適用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度聲請免責。是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免責於法未合,原審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抗告人現年52歲,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3年,非無相當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自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映如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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