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香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香暖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第5-6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均疏未
注意及此」,應補充為「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⒉犯罪事實欄第7-8行「適 羅偉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應更正為「 適羅偉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⒊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嗣車禍肇事後,葉香暖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葉香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⒊被告駕籍資料(含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無駕駛執照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3頁、第73頁),可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之人,詎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致告訴人羅偉政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無力賠償,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88號被告葉香暖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香暖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2月27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同日20時23分行經山鶯路200之1至5號對面,欲左轉興業街,原應注意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後欲左轉興業街,適羅偉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撞擊,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羅偉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香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車禍發生及具有過失之事實二告訴人羅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被告侵入其車道與其發生車禍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被告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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