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17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6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4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下午1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20分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某社區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與新光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員警密錄器檔案均係攝錄被告於為警攔檢盤查及酒測過程之行為及場景,該畫面影像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全憑機械拍攝,並非透過人之主觀意思而傳達,亦無造假、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情形,並無瑕疵,亦無證據可認上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且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使檢察官、被告得以表示意見,合於證據調查程序,自亦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飲酒並駕車上路,惟辯稱:員警在酒測前沒有讓我漱口,且我飲酒後已經休息3小時,所以我覺得我的酒測值不會那麼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並駕車上路,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一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本院簡上卷第66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亦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查被告係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飲酒結束,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以上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9頁,本院簡上卷第4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5頁,本院簡上卷第66頁至第71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其飲酒時間15分鐘以上,揆諸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警員即無庸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是本案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難謂違法或失當,亦不因此影響上開吐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之準確度,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2.復查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故飲酒後可能造成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之情形,故酒後對於駕車是否有所影響,乃至酒測值高低與否,自不能單以被告主觀認知為據。本件警方所使用者為編號「A170432」呼氣酒精測試器,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0年6月3日檢定合格,自111年6月30日止或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前均係合格有效,且本次警方使用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酒測,係第121次列印單等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本院簡上卷第55頁)。因此,被告當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該測試器仍屬檢定合格有效之機器,應屬明確,故被告辯稱其酒測值過高,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聲請當庭再次進行酒測,待證事實為飲用啤酒1瓶3小時後之吐氣酒精濃度為何,然被告為本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及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貨車等大型車輛為低,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雖未及比較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第1項第1款之新舊法適用,惟因本案於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行為時法,因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予以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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