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政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10034009號函附相關資料及稽查紀錄」、「被告潘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另案被告 楊尚儒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害人 陳萬松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尚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均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於110年7月15日晚間10時許前之某時,其非法載運兩趟廢木材混和物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惟其所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經衡酌被告所堆置者,係廢木材混合物,數量亦非鉅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較輕微,與非法清運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大量一般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其罪質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陳萬松達成和解,被害人陳萬松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乙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本院111年5月18日之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所悔悟,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仍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檢察官之求處,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過程中之清除、處理,嚴損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就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目前做粗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載運1趟獲利2,500元,共載運2趟賺取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賠償之金額係5,000元,故為免過苛,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載運本件廢棄物之車輛,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中(詳偵卷第107頁)供承明確,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8號被告潘政賢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0號○○○○○○○○○)現居桃園市○○區○○路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賢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與楊尚儒(另行提請公訴)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晚間10時前某時,由不詳之人載送廢木材混合物至楊尚儒位在桃園市○鎮區○○里00鄰○○街00巷0弄0號前,再由潘政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尚儒,載送上開廢木材混合物至桃園市○○區○○路000巷○○○段0000地號傾倒。嗣經民眾陳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7月19日到場稽查,發現上址棄置有廢木材混合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政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尚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與證人即土地承租人陳萬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環保局109年7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09-H12384)、現場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載廢棄物之行車軌跡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雯文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