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琮浩&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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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ZZZ;&ZZZZ;○○○○○○○○○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琮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拾參包及IPHONE7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許琮浩及 王順鋒 (業經提起公訴,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順鋒於110年2月3日凌晨2時21分許,在「sayHI」社交軟體以「有糖果飲料,要來嗎?」之販賣毒品文字私訊由警員喬裝暱稱為「夢夢」之ID,待警員表明有意購買,王順鋒旋提供LINE
ID:black860511予警員,2人於LINE上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13包(每包350元,買10送3),並相約於110年2月4日晚間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銀河汽車旅館」6樓603號房交易。迨王順鋒與警員議定完畢,王順鋒即以LINE通知許琮浩,許琮浩遂於110年2月4日晚間9時20分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向 唐家揚 (與許琮浩及王順鋒無犯意聯絡,業經提起公訴,經本院另案審理中)購入每包200元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3包,再於同日晚間9時42分將上開毒品咖啡包13包送往「銀河汽車旅館」6樓603號房,許琮浩抵達後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13包予警員,欲收取3,500元時,經警員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3包(毛重
84.3379公克,淨重65.3227公克,驗餘64.7457公克,純質淨重2.4888公克)及IPHONE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使販賣毒品行為止於未遂。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許琮浩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見偵卷第19-27、151-153頁)及審理時(見訴卷第8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 張峻豪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5頁),復有職務報告、電話錄音檔譯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逮捕現場照片、王順鋒與「夢夢」聊天紀錄相片、王順鋒與被告對話紀錄相片、唐家揚與被告對話紀錄相片、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51、77-81、83、91-101、110-1
20、121-124、171-173頁),另有扣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3包、IPHONE7手機1支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次毒品交易,王順鋒要分我1,000元等語(見訴卷第85頁),可徵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13包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內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自毋庸論述持有與販賣間之吸收關係。另被告與王順鋒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㈠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且於警偵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
⒉次查,被告於110年2月4日晚間9時55分遭逮捕,嗣於110年2
月5日上午7時51分即供出毒品來源並指認唐家揚,後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年5月4日就唐家揚之本案相關犯行分偵查案號,並於110年12月24日將唐家揚提起公訴(被告遭提起公訴時間為110年6月29日),且唐家揚之起訴書所列證據包括被告本案之警詢、偵查證述及對話紀錄相片等情,有110年2月5日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105號起訴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頁面、本院收文戳章(見偵卷第19-27、29-35頁、訴卷第5、91-95、111頁)可稽。依此偵查歷程以觀,係被告於110年2月5日警詢時供出並具體指認唐家揚,方使警員得於110年5月4日前某時查獲毒品來源唐家揚移送地檢署日後據以起訴,是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之狀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且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而被告既有上開3次減刑規定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
0條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順序,遞次減輕被告之刑。㈡刑度:
⒈審酌被告年僅20餘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人體之呼吸
、心血管、神經、肌肉骨骼系統均有不良危害,更能引起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卻不思正當賺取金錢管道,選擇販賣毒品毒害同胞,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年齡、高職肄業、職機電工程、自陳家境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若本案宣判時,被告之前案仍符合
緩刑要件,請酌予考量諭知緩刑等語(見訴卷第98頁)。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前確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又為強盜、詐欺等行為,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強盜案羈押中),可知,被告是非觀念相當薄弱,恐非本案遭偵審程序後,即能有所警惕之對象,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係被告用以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扣案IPHONE7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83-84頁),是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自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