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范豈甄 (原名: 范松貞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00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小額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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