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繼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繼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114年度毒偵緝續緝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各案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114年度毒偵緝續緝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品鑑定書在卷可憑(112年度毒偵字第761號卷【下稱毒偵761卷】第29至35、39至41、12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卷【下稱毒偵1811卷】第41至45、53至55、163頁)。故附表所示之物均含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且盛裝、附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併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晶體1包

1.毛重0.3880公克(含1袋)、送驗淨重0.1900公克、驗餘淨重0.1898公克。

2.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761卷第121頁)

2

白色透明晶體1包

1.毛重0.8710公克(含1袋)、送驗淨重0.1790公克、驗餘淨重0.1788公克。

2.鑑驗結果: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1811卷第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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