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三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三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三龍於民國103年5月21日6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長北街口時,適告訴人 蔡忠佳 發現其一包物品遺失,兩度向被告詢問有無見到,過程中引發被告心中不悅,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提腳踢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無名指抓裂傷及右腰部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其等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旨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需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王文武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尤三龍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忠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陳中柱 外內科醫院驗傷診斷書及現場處理員警 李宗錦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尤三龍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忠佳碰面,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提水桶從家裡出門要到附近之廟裡飲水機提水回家煮菜,路途中發現告訴人跟在伊後面靠的很近,伊問告訴人要做什麼,告訴人一直沒有回答,而告訴人身體髒兮兮,看起來像遊民,以為告訴人有憂鬱症,因為心裡會害怕,所以拿起水桶向告訴人揮舞欲趕走告訴人,但並未打到告訴人之身體,但告訴人嗣後卻去報警,等警察到了以後,當時以為告訴人因為沒錢吃飯,所以才將身上之二百餘元拿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接受,拿錢給告訴人並非打傷他要和解之意思,後來警察問一問沒事後就離去,過幾天警察就把伊傳去警察局說告訴人告伊傷害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蔡忠佳經本院傳喚3次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6
紙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23至24頁、第37至38頁),而其於警詢時先指稱:當天晚上是坐夜車至臺南,案發時伊發現放在汽車後車箱蓋上之塑膠袋包包不見,見被告剛好經過,問被告有無看見,被告回答自己去找,旋即以右腳踢伊之背部及右手,造成伊受傷(見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指稱:當時見東西不見,看到被告經過,問他有沒有看到,被告叫伊自己去找,伊麻煩被告講一下,被告還是叫伊自己找,然後就用腳踢伊之腳、背部及屁股,伊沒跌倒等語(見偵卷第7頁),細繹告訴人上揭指述就被告以腳踢其身體部位之情節前後所述不符,是告訴人所言即非無瑕。再者,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接受檢驗之日期為103年5月24日,與案發當日相距已達3日,被告所受之傷勢是否確為案發時由被告所造成亦非無疑。又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致傷之原因為打撲傷,受傷部位則為左手無名指抓刺傷(0.1×0.2公分)及右腰部壓痛(5×6公分),除受傷之原因打撲傷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外,該左手無名指抓刺傷亦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以腳踢傷之方式有顯著之差異,亦徵告訴人之指訴難以盡信。
㈡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李宗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非轄區居民,看起來有很多天未洗澡,身體臭味很重,比較像街友、遊民,當日被告在現場有說未出手打告訴人,亦曾表示要給告訴人一百元,但未說是要和解之意思,是伊自己認為被告既然要給告訴人一百元應為和解之意,才在職務報告上記載被告有表示願意出一百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與被告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非無憑據。從而李宗錦之職務報告自難據以逕認被告有毆傷告訴人之情。
㈢基此,告訴人於103年5月24日下午9時許前往陳中柱外內科
醫院就醫,此固可認告訴人於就診驗傷時確受有上開傷害,惟其所受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依前揭說明,顯屬有疑,亦難逕以診斷證明書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是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且欠缺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有起訴書所指傷害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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