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他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他字第7號原告楊𤒶煌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本院受理案號為103年度簡字第334號),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次查原告提起之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05年5月1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惟因上訴訴訟費用亦為訴訟救助範圍而暫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將原告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合計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