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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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所為103年度交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政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政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長期患病,導致身心不正常,須有專人照顧,如服刑恐加劇病情,且家務農並不富有,無法易科罰金。又被告屬初犯,懇請體諒被告病情及初犯,予以最輕判決,並請求能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然審酌被告違犯本案之有關情事,諸如其酒後駕車上路,無視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漠視罔顧他人法益,暨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本件未肇事、被告犯後承認犯行,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等節,其後方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故可認被告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且原判決復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上訴。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明白記載被告罹患情感型精神病。本院又依職權發函續查,該院函覆謂:「患者林政達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至4月23日門診治療,回顧病史,患者於20年前16、17歲時就開始有情緒的波動,先開始是情緒的低落、活動量下降、自殺意念、胃口下降、活力下降、興趣下降,往後多次低落後出現情緒高昂的症狀,如話多、活動量增加、性慾增加、睡眠減少、易怒、興趣增加等症狀,故診斷為情感型精神病(以往病名為躁鬱症)又名雙極症,約十年前開始大量飲酒,故合併酒癮,但因國人情感型精神病患者合併酒癮為正常人之十倍,故常診斷為情感型精神症合併酒癮。」有該院103年6月16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28頁)。再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據覆稱:「綜上所述,林員為本案行為之時,除酒精成癮之影響外,無其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因林員無法控制其飲酒之衝動而持續喝酒,且門診治療效果有限,復又有明顯戒斷症狀,以動機式晤談法評估目前,林員目前仍處於懵懂期,未來仍有再度使用相關物質之可能性。因此,建議持續對林員施予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著重在突破否認、合理化等防衛,澄清復發之危險因子;矯正錯誤之認知與觀念,同時協助其整理其人生遭受酒精之影響、確立其人生目標與生涯規劃,增進法律常識教育。其酒精戒斷症狀曾出現酒精戒斷癲癇,若未即時治療,恐有致死之可能生,若能由家人或司法強制力責付接受精神科門診進行戒癮治療,穩定配合藥物與心理治療,將有助於戒除酒精使用。至於其他精神科診斷,如躁鬱症等,則以規則門診追蹤即可,未有需立即處理之必要。」有該院103年9月1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66頁)。堪認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與其個人疾患與用藥飲酒不良習慣有關,則為求能一勞永逸並徹底改善被告過往之偏差反應,與其強命入監受罰,不如依循醫療機構治療建議,使被告得在專業安排下切實根絕問題本源,藉此期待其改過自新確實遷善。是本院一來認為被告係屬初犯,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可暫不執行其於本案經宣告之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者另依照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具之前開鑑定意見,及考量為避免被告因相類之飲酒用藥成癮問題重又犯罪,並冀其能回復原有身心正常狀態,同時導正被告錯誤認知與觀念、增進法律常識教育,本院亦認有令其於緩刑期間內繼續接受治療,以控制其個人狀況之必要,且為確保被告能繼續主動配合治療,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酒精戒癮之治療,復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楊雅萍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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