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惠林於民國106年8月28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之金玉宮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食畢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 薛至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17分對李惠林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惠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至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應確知飲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仍為本案即第2次飲酒後騎車上路之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濃度已逾法定要件甚多,及其酒後行車復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除致己受有傷害外,尚造成薛至剛之車輛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等犯罪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