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祥鵬輔佐人黃淑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87號、第48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2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孟祥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孟祥鵬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孟祥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887號103年度偵字第4888號被告孟祥鵬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祥鵬、黃淑華(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 孟祥智 係孟祥鵬之兄,於民國101年8月間,孟祥鵬趁孟祥智在台大醫院住院開刀將其所有數位相機1台交由渠保管之際,竟未經孟祥智之同意,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透過電腦設備複製上開相機記憶卡內之電磁記錄(相片),再儲存於其所有之電腦相關設備內,致生損害於孟祥智。嗣因孟祥鵬與孟祥智另有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孟祥智發現孟祥鵬在該訴訟提出之答辯狀內所附照片為上開數位相機內之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孟祥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孟祥鵬之自白。│其坦承孟祥智有將數位相機││││交由其保管,經檢視有金錶││││及黃金照片遂用家中電腦複││││製下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孟祥智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黃淑華之證述│佐證其僅轉交還數位相機予││││孟祥智之事實。│├──┼───────────┼────────────┤│4│照片4張│佐證被告所複製之照片內容││││。│├──┼───────────┼────────────┤│5│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0562│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號案件全卷││└──┴───────────┴────────────┘
二、核被告孟祥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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