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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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鴻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鴻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葉鴻川因」更正為「葉鴻川係滿80歲之人,其因」,第
2行「住旁」更正為「住處旁」,第3行「17分許」更正為「18時17分許」,第5行「25分許」更正為「18時25分許」,第7行「致使 姚林慶 均心生畏懼」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姚林慶,均致使姚林慶心生畏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為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得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鴻川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出入住處通行糾紛,率爾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此次犯行對告訴人之權益與安全、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55號被告葉鴻川○OO○○○○OO○O○OZ0000000000000O○○○○Z00000000000000O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鴻川因不滿姚林慶欲在其苗栗縣○○鎮○○里○○○000號住旁興建圍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日17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前,以台語向姚林慶恫稱:「你如果用圍牆的話,我就三天內給你死,我武器都準備好了」等語;復接續於同日25分許,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再以台語向姚林慶恫稱:「我三天內要給你死」等語,致使姚林慶均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姚林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鴻川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姚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
㈢現場處理員警 曾鈺庭 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葉鴻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先後2次出言恫嚇告訴人姚林慶之犯行,地點同一、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為之,請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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