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鴻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所為108年度苗簡字第9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葉鴻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50、69頁)」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修復其所造成之損害,更夥同鄰婦推倒告訴人另架設之空心磚,毫無悔悟之心,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5日,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平衡,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自非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通行糾紛,率然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實有不該;並兼衡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另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事後能否達成和解,其成因眾多,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具體賠償,作為被告有無悔意或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自不能以此作為動搖原審判決結果、加重處罰被告之事由。至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又夥同鄰婦推倒告訴人另架設之空心磚,毫無悔悟之心云云;然據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所附之照片(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請上字第66號卷第20至37頁),僅能查知有不明人士於事發地點進出、空心磚倒下之事,尚無法斷定被告是否確有教唆、參與上開行為,自不能以此認被告無悔改之真意、而有影響量刑基礎之情事存在。再查,原審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稱允當,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衡,亦未有過重或失輕等不當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