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王祥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裕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裕宏於民國108年7月4日18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市○○里0鄰○○○村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路○○巷口,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下盤查,警方聞到其渾身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於同日19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2月19日確定,並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屬同一類型犯罪,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已對被告說明本案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亦向本院表示知道協商刑度有累犯加重,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祥鑫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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