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元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元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相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頭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該玻璃頭吸食器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對之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被告陳元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2日10時2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某友人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2日10時25分許,陳元仁至本署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並經命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陳元仁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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