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1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賭博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1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資2100元,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900元)及因犯罪所得(1200元)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