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00號原告榮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中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原告丙○○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臺中市
法律事務所臺中所)被告湧泰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法定代理人甲○○住高雄縣
10樓被告行政院退輔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己○○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湧泰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行政院退輔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湧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湧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湧泰公司承攬被告行政院退輔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下簡稱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工程,被告湧泰公司再將捍接、模板、鋼軌、紮鋼筋、運送土方等工程發包給原告榮耀實業有限公司、中厚工程有限公司,並向原告丙○○貸款,詎被告湧泰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原告工程款、借款之支票,竟自民國97年3月20日起因存款不足陸續跳票,嗣後被告湧泰公司並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湧泰公司尚積欠原告榮耀實業有限公司、中厚工程有限公司、丙○○債務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28,166元、778,000元、220,000元,合計1,526,166元。原告恐被告湧泰公司嗣後脫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湧泰公司對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工程款債權,惟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其與被告湧泰公司業已終止合約,不承認被告湧泰公司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實則被告湧泰公司承攬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工程計有寶山三期擴建送水管(一)、豐原一場整修工程-場內管線、桃竹雙向改善工程(新工加壓站土建工程、義民廟加壓站土建工程、六家加壓站土建工程),其中義民廟加壓站土建工程、六家加壓站土建工程、新工加壓站土建工程,被告湧泰公司依序尚有工程款444,718元、2,228,836元、1,561,037元尚未請領,其金額已逾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湧泰公司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則以:被告湧泰公司對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工程款債權在1,526,166元之範圍內確實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20條第2、3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另依同法第135條規定,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分別以自己為執行債權人,被告湧泰公司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就被告湧泰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本院乃囑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湧泰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向被告湧泰公司清償,惟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不承認被告湧泰公司之債權存在,並聲明異議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23、1711、178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查明實屬,則兩造對於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對於被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則原告執上述事由,求為確認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依上說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其求為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然仍不在不得提起之列,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湧泰公司尚積欠原告榮耀實業有限公司、中厚工程有限公司、丙○○債務依序為528,166元、778,000元、220,000元,及被告湧泰公司對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工程款債權在1,526,166元之範圍內確實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湧泰公司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5紙分別附於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042、3626、3869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可證,而被告湧泰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湧泰公司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對於被告湧泰公司對伊尚有1,526,166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5條、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湧泰公司對被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有1,526,166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