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廖紹君
被告 周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蘇士迪 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共1筆,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經原告陸續撥款共計399,615元,並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退伍或中斷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其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55%浮動計息,民國109年3月25日以後(含)公告之就學貸款利率為年息0.9%,依據105年7月19日修正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四條,就學貸款利率之計算,由學生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年3月25日以後為年息0.81%)加碼0.15%計算,各承貸銀行自99.9.1起,自行吸收學生負擔利率0.06%,故學生所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為0.9%。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訐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内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另借款人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查借款人自109年8月1日預定收息日(即借款人應於109年8月1日前繳納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則自應繳款日即109年8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起便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399,615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於109年12月31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則前開就學貸款利率依約定自轉列催收款之日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變更為1.9%,違約金部分則按變更後之遲延利率計收,至於被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第9條之約定,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經原告迭為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撥款通知書影本1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利率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促字第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最新戶籍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