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0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周子幼
方名亮
被告 陳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緣被告陳振國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2,326元,及其中149,947元,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聲請程序費用500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53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資證明。次按,原告遍查無著被告陳振國名下財產執行無實益(國稅局109年度財產所得歸屬資料清單),被告陳振國在與原告債權成立後,110年1月4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王秋敏。惟縱觀買賣過程,發現有多處不符經驗法則且非常規交易,特分述如下:⒈被告陳振國於109年12月8日繼承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建物421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1,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後,於一週內立馬買賣給被告王秋敏,以買賣移轉行為而言,此舉甚不合常理,此有土地、建物謄本可稽。⒉被告王秋敏僅購買系爭不動產3分之1之持分,卻未使用該屋,違反常理。⒊次按,系爭不動產之轉得人為被告王秋敏,被告王秋敏應與被告陳振國具有親屬關係,是以先前之移轉買賣恐為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而原告有提起本訴予以確認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是否為真正之訴訟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因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陳振國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另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再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考,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衡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真實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陳振國將行使上開之塗銷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34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陳振國請求王秋敏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聲明部分:
如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效時,則本件合乎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被告二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陳振國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二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提起備位之訴。本件被告間之移轉行為固然登記為買賣,惟經查其二者之間根本無資金往來,此實隱藏著無償之贈與行為,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陳振國未依約清償債務,則其行為顯已害及原債權。查被告陳振國除前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其將其僅有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王秋敏,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核已該當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要件,是原告據此撤銷被告二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當屬於法有據。
㈢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陳振國及王秋敏等就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建物421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1,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弄00號),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109年12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⒉被告王秋敏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10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被告陳振國及王秋敏等就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建物421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1,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弄00號),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即109年12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王秋敏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10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振國則以:我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因我負債很多,我想要把系爭不動產賣掉,以減輕我的債務,所以透過朋友找到王秋敏願意購買我的持分,但賣得的錢根本也還不夠償還我的債務,而原告也有多次與我聯絡有關償還款項的事情,因我現在工作不穩定,也沒有辦法給原告承諾每月都可以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秋敏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驳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其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無非以被告間可能有親屬關係,故移轉買賣恐為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等為據,然原告以被告間可能有親屬關係推論被告間有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僅為原告臆測之詞,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實證證明,且縱使被告間果有親屬關係,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遽謂被告間有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實嫌速斷,無可憑採。此外原告復無法對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約為被告間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乙節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以原告臆測之詞為認定被告間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銷登記,實無理由,請求鈞院駁回原告先位之主張。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秋敏係以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被告間之買賣價金交付係以履保證信託專戶撥付,除可證明被告間之買賣為真實存在外,雖被告陳振國因買賣有失去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但其亦因而有增加現金收入,故難認被告間之買賣有損原告之權利。再者,被告王秋敏於向被告陳振國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對於被告陳振國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一無所知,故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王秋敏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且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有受益為舉證,否則難僅憑原告臆測即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撤銷之情事存在。故此,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係屬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陳振國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應就被告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而係互相故意為非真實之表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依卷附被告王秋敏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約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件為證,可認被告王秋敏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並非與被告陳振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從而,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核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自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依上開說明,就行使撤銷權所需具備之「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害於債權人」此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此則為被告王秋敏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於行為時均已明知該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即無從採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