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林宏忠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32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息,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大眾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再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讓通知函、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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