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0號

原告 童芬婷

被告 單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下午7時20分登入盜用同事 任小宣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發訊息告知朋友公司開幕可享優惠價格購買iphone12手機,訊息中告知需加入朋友的LINEID:LX1977要我主動聯絡並告知是任小宣的朋友所以保留優惠名額,確認加LINE後(匿名 李曉晴 ),李曉晴說明產品優惠及購買訊息IPHONE12PRO256G一支新臺幣(下同)25,000元,謊稱公司在台東所以無法自取,需要用寄送方式,此時原告先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轉帳25,000元至對方所提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李曉菁 再度積極推銷第二支同款手機以一樣25,000元價格,說明因名額有限需當下決定,原告再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ATM進行轉帳25,000元至對方提供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李曉菁確認後,又再度推銷加購AirPods,並說明如果購買後可退還購買手機的錢,此時原告心生懷疑,使用Messenger和LINE聯絡同事任小宣,但電話都沒接,原告始知受騙,共受有50,000元之損害,經原告報案後,被告業經鈞院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5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其是身心障礙,沒有能力還錢,且原告只有轉25,000元轉到被告的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被告為何要賠50,000元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三聯單、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轉帳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惟依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某詐欺集團以「任小宣」、「李曉菁」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並佯稱低價出售手機詐騙原告匯入其所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各25,000元,其中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事實,而被告係提供其所開立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原告所匯款項25,000元及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經法院認犯幫助詐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盜用任小宣通訊軟體Messenger發訊息而與李曉菁共同詐騙其50,000元部分,尚屬無據,應認被告對原告之不法侵害,僅係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收取原告之受騙款項25,000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取原告受騙匯款25,000元,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核屬正當。至原告另筆受詐騙之25,000元匯款,既非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原告復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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