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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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原告 黃菁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坤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狀僅載「詳如起訴書」等語,無從判斷其請求裁判之事項及其根據之事實各為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提出本件請求新臺幣11,500,000元之請求金額明細(分列各筆請求費用,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計算式,並提出各項請求費用之證據(如診斷證明書、相關費用單據、不能工作期間之請假證明、薪資證明等);如有證據聲請調查,亦請一併具狀提出,並附繕本1份。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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