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5號、第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11行「分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更正為「均在花蓮縣○里鎮○○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㈢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屬於數罪,應單獨分別一一予以論處,且併合處罰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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