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兆鴻機密工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62、96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兆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Mastercam電腦程式軟體、圖文電腦程式部分為美商CNC電腦軟體公司(下稱CNC公司)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中文程式部分為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任意重製。但甲○○竟為執行兆鴻公司之業務,於民國92年初將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16套重製於兆鴻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1樓之4部電腦內,搭配3台銃床加工機具從事生產。嗣於94年2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4臺、生產記錄3張、生產物3具。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兆鴻公司則係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以及被告兆鴻公司涉犯之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甲○○及兆鴻公司與告訴人CNC公司及欣昊公司,業已達成和解,且2位告訴人就2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名,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