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林中一 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詹儒樺 律師 洪珮琪 律師相對人寶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興 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三二○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及支付命令之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1年促字第2320號之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九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當事人
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之再審事由,且該不法行為業遭法院宣告有罪判決並已確定:
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順興為與聲請人訂立合建契約,賄賂
聲請人前法定代理人及董事 林阿蓮 及 王茂雄 ,詎系爭合建契約遭內政部駁回,不甘前行賄損失無法追回,遂將行賄款項之收據作為向聲請人請求賠償之依據,向法院詐騙取得對聲請人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前法定代理人及董事等之不法犯行,業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有罪判決確定。
⒉查兩造於86年7月18日就聲請人所有座落彰化縣彰化市○
○段1028、1028-1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合約書第14條明訂「本契約成立後,如因政令限制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相對人)之事由,致乙方不能領得建築執照時,本契約無條件解除作廢。」,第19條第1項明訂「本約簽訂後,須俟甲方(即聲請人)報奉主管機關內政部准後,本契約正式生效。若主管機關核示不准開發時,雙方以本合約第14條辦理契約解除。」嗣聲請人於87年3月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彰化縣政府以87年3月13日(八十七)彰工管字第24455號函准核發建照執照在案,但卻未於3個月前往領取,而遭彰化縣政府依建築法第41條註銷建照執照,是依合約第14條約定,合約即無條件解除,而並經彰化縣政府函知再審相對人及建築師 李坤霖 。詎相對人竟持已失效之合約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顯係以民事訴訟程序為手段,以虛偽陳述使法院作成錯誤之裁判,而達其不法詐財目的,構成訴訟詐欺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
㈡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其請求基礎按合建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
「甲方(即聲請人)如不履行本契約各條款時……同時必須賠償乙方以施工之工程損失,及其他因該工程而支出之一切費用」,惟合建契約因遭內政部駁回而未生效,相對人自始未施工,亦未支付任何費用與聲請人,其請求應無理由。細究相對人主張之費用支出,係給付聲請人前董事之不法酬庸,非合建契約約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可稽。相對人明知對聲請人並無任何債權,竟捏造不實憑證將他筆不法酬庸給付作為施工損害,令法院陷於錯誤而核發支付命令,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證物基礎即屬偽造。
㈢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相對人指稱對聲請人享有債權,應係聲請人前法定代理人
等涉嫌收取之不法利益,現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確定,係屬再審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⒉聲請人之前法定代理人王茂雄為掩飾其等不法犯行,於收
受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竟故意不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此部分犯罪事實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偵字第8835號偵辦中。⒊聲請人於92年11月14日閱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
字第47號回復原狀事件卷宗後,發現相人彰化縣政府註銷函及相對人未支付建築師事務所費用,相對人不得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任何賠償。
按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
之行為,影響判決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前開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與聲請人於86年7月18日簽定合建契約,惟
聲請人違反合建契約,另與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合建契約,應依合建契約第15第1項規定,賠償相對人已施工之工程損失,及其他因該工程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包含付給李坤霖建築師之設計費用670萬元,合計2,845萬元,而提出合建契約、兌現予 朱運平 之支票、匯予 洲毅 營造有限公司、 林阿連 之匯款單為證,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惟該合建契約,係聲請人前法定代理人王茂雄及其他董事林阿連、朱運平等人,透過洲毅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寰珅 之介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收取相對人支付之上開匯款及票款後,同意與再審相對人簽定,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再審聲請人,再聲請人前法定代理人王茂雄、林阿連、朱運平等人所犯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於93年4月28日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6月、3年6月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簽立合建契約、匯款及開立支票行為,屬於當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茂雄之背信行為,應認聲請人之代理人關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足以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且王茂雄該刑事上應罰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確定,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聲請人主張於92年11月21日聲請本件再審後,於93年5月
11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書,並隨即於93年6月4日以再審準備書狀,補充以此為聲請再審理由,應認再審聲請人已於知悉有再審事由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補充再審理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提起再審期間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確有聲請人指陳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