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IK0008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得僅列印違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號碼及出生年、月、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亦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如有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而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始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汽車駕駛人逕行裁決處以最高額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車行地下道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予以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由製單舉發,經受處分人當場簽收該通知單,惟受處分人於逾越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按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三十日以上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始提出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板監裁字裁41─AIK000861號裁決書逕行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一段時,因忘記顯示方向燈即轉彎而遭警員舉發無誤,然該開單員警並未告知所開之小單即是正式罰單,致使伊依據以往之經驗,認為一段時間後即有紅單寄到,俟紅單寄來後再持紅單繳交罰款即可,惟事後久候紅單不至,經電詢監理站才得知可用現場所開之小單繳交罰款,經趕往監理站辦理,然業已逾期,伊對於未打方向燈受罰並無異議,然因不知現場所開小單即可繳款而導致逾期,並非蓄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以逾期前之金額受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一段車行地下道路口轉彎時,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單舉發,受處分人則當場簽名收受該通知單等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自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不知可持警員當場所開立之小單繳交罰款,
致因等候紅單而逾越應到案日期等語置辯。惟按交通違規之行為人經警當場舉發者,應於舉發通知單上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等資料,並應將該通知單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得僅列印違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為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足見於員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法填單舉發,並將該舉發通知單交由行為人簽名蓋章收受後,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依法無須再為其他通知,受處分人陳稱舉發員警並未告知持單即可繳交罰鍰,致其誤以為日後尚另有紅單寄送通知云云,尚有誤會。況掌上型電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聯),執勤員警係依據證件鍵入相關資料後列印二聯(通知聯及存根聯),其中存根聯部分交由違規(行為人)簽名後收回保管,通知聯當場交付,該通知單通知聯有明確違規日期時間、地點、車號、違規法條(事實)、到案日期、處所及舉發單位、舉發員警等資料,業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屬實,有該大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43495620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範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觀以該通知單背面亦列印關於罰鍰繳納方式、是否得自動繳納罰鍰或應至到案處所聽候裁決等相關注意事項,足見一般違規行為人自該舉發通知單,即可明確得知相關到案日期、處所及罰鍰繳納方式,而無致人不知之情形。受處分人辯稱不知可持員警當場交付之小單繳交罰鍰,誤以為另有紅單通知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無訛,其對於違規事實亦不否認,然遲至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按原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前,有該舉發通知單可考)三十日後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到案提出陳述,有卷附受處分人所撰寫之交通部通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一件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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