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現金追追追」吉時樂公益彩券(序號:○二二六一九─○四七號)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在臺北市○○○路捷運雙連站二號出口處,向在臺北市○○街○○號經營「丙○投注站」之公益彩券經銷商丙○購買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所發行之「現金追追追」吉時樂公益彩券一張(序號:○二二六一九─○四七號),該彩券之玩法係在遊戲一區內,若出現三組數字號碼相同,即得兌領該數字號碼之新臺幣金額,在遊戲二區內,只要出現數字,即可兌領等同該數字之新臺幣金額。甲○○買得彩券,並於當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二樓家中,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刮除系爭彩券上覆蓋之錫箔薄膜後,發現系爭彩券遊戲一區上之九組數字分別為「100、500、2000、200、20000、2000、1000、8000、0000000」,並未有三組數字相同而未中獎(遊戲二區內之數字為「0」,亦未中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系爭彩券上之「20000」阿拉伯數字之末尾「0」之數字刮除,而偽造系爭彩券成為中獎二千元之彩券,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許,持系爭偽造之彩券,至臺北市捷運雙運站二號出口處附近,向丙○兌領獎金二千元而行使之,丙○一時不察,誤以為系爭偽造之彩券係中獎之彩券,而交付獎金二千元予甲○○。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丙○再次於捷運雙連站二號出口處看見甲○○,便告知甲○○前所持以兌領獎金之彩券係屬偽造,並報請捷運警察隊員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起訴書所述之犯行,然經本院再次訊及伊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時,又答以伊並無故意將數字「0」刮除,可能係不小心刮到,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據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彩券係被告親自持向伊兌換二千元獎金,兌換時被告表示趕時間,於是伊並無仔細檢查彩券之真偽,即兌換二千元予被告,約五分鐘過後,伊仔細觀察系爭彩券,始發現系爭彩券有一組數字之英文與阿拉伯數字不相符,隔天被告又至捷運雙連站向伊購買彩券,伊始告知被告她前一天持以兌換之彩券係屬偽造,要被告歸還二千元,被告本來不願意,後來伊向旁邊的捷運警察請求幫忙,被告始丟下二千元欲離開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五號《下簡稱偵緝卷》第二二頁)。另被告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系爭彩券係伊向證人丙○所購買,買完後帶回家以十元硬幣刮除覆蓋之錫箔,約購買經過二、三天後才去向證人丙○兌換,伊購買後並無交付他人,均由其自己保管等情(見偵緝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四頁)。而觀諸卷附之系爭彩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七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十六頁),其上原有一組「20000」之阿拉伯數字,此對照下方英文標示係「20THOU」即明,惟該「20000」之最後一個「0」之數字,卻遭人以不明方法予以刮除、偽造,使得「20000」之數字以肉眼觀之變為「2000」,而與系爭彩券上其餘二組「2000」數字相配對結果,系爭彩券即成為一張獎金二千元之中獎彩券;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彩券部專員 陳峙丞 亦於偵查時證稱系爭彩券經送加拿大鑑定,彩券上之透明薄膜被刮除,其上之「20000」數字遭偽造成「2000」。是以,系爭彩券既然係偽造之彩券,且由被告向證人丙○購買、兌換,而除被告之外,並無他人持有系爭彩券,堪認系爭彩券確係由被告所偽造。
(二)被告雖辯稱伊非故意刮除「0」之數字,可能係伊以十元硬幣刮除彩券之錫箔薄膜後,又不小心將數字刮除,伊以為中獎了才拿去向證人丙○兌換獎金,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惟查:吉時樂公益彩券上覆蓋之錫箔薄膜,以十元硬幣輕輕刮除即可將之去除,惟刮除錫箔薄膜後彩券上所呈現之數字,若要再將之刮除,即必須在同一地點上下用力刮除約十秒鐘左右,始可達成目的,且因吉時樂公益彩券上之同一組阿拉伯數字間數字間隔甚小(例如:「5000」之「0」與「0」之間),而隨意用力在彩券上刮除之結果,所刮除損壞者,並非僅有彩券上之一個數字而已,所產生之刮痕亦非僅有一個數字大小,而係數倍於一個數字大小範圍之刮痕,此業經本院當庭試驗並勘驗屬實(此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且有本院當庭刮除數字之彩券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被告對於上開試驗結果亦表示無異議。然就本件偽造之彩券觀之,其上之刮痕係一約莫零點五公分長之細長型刮痕,且其範圍僅限於遭刮除之「0」數字處,而未在彩券其餘部位留下明顯之刮除痕跡,甚至在遭刮除之「0」數字左邊之「0」數字,亦完好而無任何刮傷,實與前揭本院試驗任意用力十秒後始刮除數字之彩券上呈現之刮痕明顯有所差異,可見系爭彩券係遭人刻意將「0」數字刮除,而使得系爭彩券原先之阿拉伯數字「20000」之末位數「0」遭刮除後,以肉眼觀之呈現「2000」之態樣。是被告辯稱伊係以十元硬幣刮除彩券上錫箔薄膜,應係不小心才將「0」數字刮除而引起誤會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況且,依證人丙○前所證述,證人丙○在發現被告所持以兌換之彩券係屬偽造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再看見被告時,即告知被告彩券係屬偽造,而被告當場丟了二千元給證人丙○即欲離去(嗣後在警局時,該二千元為被告取回)。衡諸常情,若持以兌領之彩券係真正而非偽造,當被告聽聞證人丙○表示系爭彩券係偽造之事後,應感到驚訝並質疑彩券何處遭偽造,甚或進一步確認證人丙○所指之偽造彩券是否即係伊所持以兌領之彩券,惟被告卻在未查問上開事項前,即將二千元獎金返還證人丙○,實有悖於常理,益徵被告應明知系爭彩券確屬偽造,始有如此反應。
(四)綜上,被告辯稱伊並無偽造彩券之故意云云,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彩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又其行使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應按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十六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犯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二千元返還證人丙○,此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反面),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被告偽造之「現金追追追」吉時樂公益彩券(序號:○二二六一九─○四七號)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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