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弘仁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弘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弘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並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且明知以電腦網路購買空氣槍,該槍或因具有殺傷力而觸法,竟仍未經許可,於民國100年11月4日透過美國Amazon網站(網址:http://www.amaqzon.com)向不知名人士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訂購CROSMAN廠製1377型槍號511B07609號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扣案槍枝)並委由聯邦快遞公司於同年11月8日向臺北關稅局以「空氣槍」名義報運進口而運輸來臺,經不知情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 楊明翰 在榮儲聯邦快遞貨棧進口倉儲執行驗貨勤務時,驗得其外包裝記載空氣槍及其配件,經試算相關資料認具有殺傷力後,依法查扣並移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而查獲,因認被告郭弘仁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空氣槍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弘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郭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
0年11月5日北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CM/00/550/19195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原廠型錄、隨貨使用手冊、照片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被告郭弘仁以代號David-Kuo在小惡魔網站留言內容、以Crosman1377為關鍵字搜尋Google中文網頁及Crosman廠製1377型空氣槍說明網頁列印資料、槍枝使用說明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郭弘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伊而言扣案槍枝就是玩具槍而已,伊不會認為玩具槍會涉及這麼嚴重的刑罰,對於少量進口的商品,以臺灣這麼小的市場,廠商應該不會去做修改,而且伊買扣案槍枝的時候,扣案槍枝是放在聖誕節給小孩的玩具商品類別。伊當初購買時認知扣案槍枝是單次續壓。伊不是美國公民,不知道美國對槍枝管制標準,連對臺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都不清楚。買玩具不會找主管機關查證,伊也不知道主管機關為何。一樣的型號網路賣家明確指稱是合法,伊不是專家,會依照賣家的陳述做參考,因為他們是專門在賣這個玩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被告信賴網路賣家而誤以為扣案槍枝非違禁品:被告於購買扣案槍枝前,經Google搜尋網站搜尋「Crosman1377」之繁體中文網頁,見到許多有實體店面之網路專業賣家於Yahoo拍賣或露天拍賣上公開販售與扣案槍枝相同型號之空氣槍,且拍賣頁面上均有標註「動能輸出已符合臺灣之法規15焦耳以下」,而拍賣問答中亦無人言及該型號槍枝有違禁品之嫌,因此信賴網路賣家所言而不知該型號槍枝為違禁品。另被告考量該型號槍枝於國內拍賣網頁賣價約為1萬3,5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與Amazon購物網美金49.95元之賣價相差近10倍,被告乃於Amazon購物網站以美金49.95元之價格購得扣案槍枝,並指示該網站以郵寄方式將扣案槍枝自美國運往我國報關。起訴書雖以被告知悉該型號槍枝為多次續壓為由謂被告明知槍枝具殺傷力,惟自被告於購買扣案槍枝前在小惡魔網站上所言「6mmBB槍有點玩膩了、想買4.5mm的『單次壓縮空氣手槍』」可知,被告主觀上一直以為扣案槍枝為單次續壓空氣槍;倘被告於購買前便知扣案槍枝為違禁品,豈有可能循合法程序報關,又未為任何藏匿,直接於外包裝表明或誤為空氣槍及其配件。㈡起訴書所引用小惡魔論壇中之網友於發言後2個小時便道歉表示不清楚,被告合理懷疑其所言不實:起訴書引用小惡魔論壇中「ricehung」網友所言認定既然經過網友告知可能違法,被告便知扣案槍枝違法,惟被告以為扣案槍枝為單次續壓已如前述,沒有任何網友提及該型號空氣槍為多次續壓,被告回覆「ricehung」網友「槍有很多種、你說的那種多次續壓的臺灣不能進,臺灣只有進單次續壓的,我講的也是單次續壓的」,「ricehung」網友便在2小時內道歉,足見該網友並不專業,所知消息僅是道聽途說,且自承應相信專業廠商,被告在無人糾正其單次續壓之錯誤認知下,告誡之「ricehung」網友又表明外行,自然依舊信賴專業賣家在公開拍賣網頁上表明合法之產品說明。㈢起訴書引用Google中文網頁為新版網頁,不能用以說明被告搜尋時之狀況:檢察官搜尋時間距離被告搜尋時間已有年餘,搜尋所得Google資料庫內容大不相同,能否以此推論被告主觀認知已有疑義,尤其Google搜尋引擎於100年11月前只要以臺灣IP上網便有優先顯示繁體中文之設定,100年11月以後則改版為顯示全球網頁,不以繁體中文為優先,因此檢察官搜尋結果與被告搜尋結果所得大相逕庭。㈣維基百科係任何人皆得編寫,證明力低落:維基百科雖係著名之百科全書網站,惟最令人詬病即為其任何人均能編輯之「協同編輯」特色導致錯誤百出,可信性自然低落。相較於不知編輯者是誰,任何外行人均可能竄改之維基百科,實際在國內進行該型號槍枝買賣、且除網路虛擬頁面更有實體店面之專業賣家所言毋寧更具有可信度等語。
五、經查:㈠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2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槍枝相同廠牌、型號(Crosman1377)空氣槍,確實有
在上開Yahoo奇摩、露天拍賣網站公開販售,且露天拍賣與Yahoo奇摩拍賣賣家包括「上格生存遊戲」、「只賣強槍,遊戲專賣」、「Speed千速(^_^)2009」等皆有於拍賣網頁上註明「槍枝動能輸出已符合臺灣之法規15焦耳以下」,其中「上格生存遊戲」並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設有實體店面,並載明「本公司為經濟部認證擁有合法販賣執照之合法店家,…玩具槍類皆為合法無殺傷力之模型玩具槍請安心購買,…本賣場只賣原廠初速合法的玩具槍」,且可來電取貨,有被告所提露天拍賣、Amazon、Yahoo奇摩拍賣等網站列印資料、網路列印該店位置圖、店面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66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是被告辯稱信任專業網路賣家之說明而認扣案槍枝係合法,可自由進口,尚非無據。而就扣案槍枝上開臺灣網路賣家賣價分別為1萬5,000元、1萬3,500元與1萬5,000元與Amazon網站標價53.86美元(見偵卷第56、59、60、62、64頁)或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在Mobile01網站上所言49.95美元(見偵卷第12
3頁),價格確實差距近10倍,亦足證被告確有自國外購買進口賣價較低之扣案槍枝之動機。又被告於100年11月8日扣案槍枝遭海關查扣前,於100年10月11日凌晨零時52分許於Mobile01網站以David-Kuo暱稱張貼文章內容為:「6mm的BB槍有點玩膩了,想買4.5mm的單次壓縮空氣手槍,結果查了一下,美國當地賣35.99美金的BEEMANP17手槍或是49.95美金的Crosman1377,這些氣槍到了臺灣賣價翻了N倍,現在網路購物這麼發達,有無機會自己網路購物直接下單買入呢?本來是想從amazon買入、不過他不接受運送到臺灣、使用代購好像也因為違反保固原則不給出貨,可是偏偏臺灣網購上的價格是美國的七八倍...在地球村的這種年代...光看這種價差就要暈倒了...有前輩可以幫忙指點一下嗎?PS、該槍出速低於100m/sec、符合國內法定標準,給各位參考。」,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貼文回覆網友提問內容為:「是免CO2,直接手動續壓拉一打一」,嗣暱稱ricehung之網友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回文提醒被告:「只能說這種打鋁彈或喇叭彈的槍盡量不要買,他口徑小穿透力強,很容易打穿警方鑑定用鋁板,廠商雖然標榜合法,但是只要空氣多續壓幾次,肯定初速破表,我是從BB槍老闆那邊聽來的。
」,被告再以上開暱稱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回文內容為:
「槍有很多種、你說的那種多次續壓的臺灣都不能進,臺灣只有進單次續壓、我講的也是單次續壓的,風馬牛不相干...我開頭就說了、是單次續壓、而且確定合法了...扯啥不合法的槍械去了...一點建樹都沒有勒...」,嗣ricehung網友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回文:「不好意思拉,無意冒犯,小弟只玩過6mmBB彈,並沒玩過其他口徑的,只是聽槍店老闆說過盡量別玩金屬彈,廠商說合法的話應該就沒問題吧,期待閣下的開箱文囉」,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3至126頁),亦核與被告所提網路賣家鴻濱模型強槍專賣店回覆買家提問內容為:「這種槍都只能拉一打一」(見偵卷第117頁)相符,足見被告於進口扣案槍枝前,確實認知扣案槍枝為單次續壓、出速低於100m/sec,且因信賴網路賣家而認符合我國法定標準。
㈢至扣案槍枝使用說明書雖記載該型號槍枝可多次續壓達10次
以上(見偵卷第22頁),然該說明書頁數達10頁(見偵卷第19至38頁),有該說明書影本存卷可考,被告復供稱:說明書在網路上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且遍查全卷,公訴人並未舉證該說明書可在網路上查得,或被告確已認知該說明書之內容,而依常情一般商品詳細之說明書內容多半亦無法在網路上搜尋取得,故自不得率斷遽認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對該說明書之內容已有認識。而公訴意旨認於Google搜尋引擎輸入搜尋字串「Crosman1377」,第1條目即顯示維基百科英文版提及扣案槍枝出速達每秒180公尺,有Google網頁搜尋紀錄及維基百科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3頁、偵卷第79頁),再參以被告前開於Mobile01網站發言明確表示槍枝出速必須低於100m/sec才符合國內標準,故被告應知悉扣案槍枝為違禁品云云,然維基百科屬任何人皆可編輯,可信性較低,業據被告提出聯合新聞網媒體報導1紙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8頁),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於進口扣案槍枝前確曾造訪偵卷第79頁之維基百科網頁,僅係依常理推測,且被告亦已舉證Google搜尋引擎曾於100年11月初改版,搜尋結果顯示全球網頁,而非如改版前僅顯示繁體中文網頁,有相關網路報導與網友評論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且被告前開Mobile01網站發言內容亦顯示其於購買扣案槍枝前確實認知扣案槍枝出速低於100m/sec,符合國內法定標準,足見被告辯稱於案發前並未搜尋到上開維基百科網頁,應堪採信,公訴人所為被告曾造訪該網頁之推論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雖曾一度於偵查中供稱:伊購買前就知道扣案槍枝是多次續壓,伊於上開網站張貼內容堅稱單次續壓是另1把槍,當時伊問的有兩支槍,伊稱的是P17云云(見偵卷第93頁),然被告已於本院解釋稱:
偵查當時伊已經記憶混淆了,因為已經經過1年了,當時檢察官提出Mobile01頁面時,伊對該頁面的內容已經沒有記憶了,伊才會以為伊知道是多次續壓,當初是誤解了,實際上伊在該網頁上已經有表明是單次續壓,所以伊當初購買時的認知這把槍是單次續壓,當初是因為檢察官的問話方式誤導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衡酌被告突然遭遇本案重罪追訴,確實容易緊張,且被告此番辯解復核與被告前開Mobile01貼文之客觀內容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前開客觀貼文內容不符,並不可採,被告於貼文時並無扣案槍枝為多次續壓之認識,應堪認定。
㈣再被告是否已盡查證義務,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未必故意,蓋被告縱使完全未盡任何查證義務而輕率逕為某故意犯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然苟其主觀上確已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亦僅得認其具有重大過失而已,尚難逕以故意犯相繩,此為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與過失本質上之差別。
㈤綜上分析,本件扣案槍枝雖具殺傷力,然被告主觀上既確信
扣案槍枝應合於國內法律規定,至多僅能認其具有過失,而非法運輸空氣槍及走私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是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非法運輸空氣槍及走私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或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末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既經諭知無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扣案槍枝、子彈等物,自無從於本件無罪判決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葉乃瑋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