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川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空氣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瓶(瓦斯鋼瓶)壹個、非金屬彈珠(塑膠丸)拾捌個、金屬彈珠拾貳個,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慶川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黃慶川與前女友陳OO有感情糾葛,陳潤珠因而尋求其友人莊OO協助,未料此舉引起黃慶川之妒忌,分別而為下列犯行:
㈠101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莊OO陪同陳OO返回陳OO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前,黃慶川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防狼噴霧器噴灑莊OO眼晴,致莊OO因而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㈡黃慶川於101年4月10日晚間7時許,無故侵入莊OO位於
桃園縣觀音鄉○○村○○○00號之住處,莊OO欲以其行動電話報警處理,黃慶川為阻止莊OO報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而欲搶下莊OO之行動電話,以強暴方式妨害莊OO報警之權利,因而致莊OO受有左手手腕擦傷(3公分乘以0.2公分)之傷害。
㈢黃慶川於101年4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無故侵入莊OO
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0號之住處內,嗣又步出上開莊OO住處外,惟仍躲在莊OO上開住處外角落等待莊英隆,莊OO發覺有異狀,乃持西瓜刀上前欲驅趕黃慶川,黃慶川主觀上雖無使莊OO受重傷害之故意,然以通常智識程度,客觀上可預見以空氣槍朝他人臉部射擊,可能擊中他人眼球,而毀損或減損他人視能,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預藏之空氣槍枝(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朝莊OO之臉部射擊,因而致莊OO受有右眼眼球外磁性異物、眼球挫傷、玻璃體出血、視網膜水腫、視網膜出血、肩部挫傷等傷害,並當場扣得黃慶川所有之空氣槍枝1支、鋼瓶1個、非金屬彈珠(塑膠丸)18個、金屬彈珠12個。
莊OO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治後,其視力仍無法恢復至萬國視力0.01以上(視力可辨手指數),嚴重減損莊OO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莊OO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慶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防狼噴霧氣器噴告訴人莊OO眼睛,惟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告訴人莊OO先動手打伊,伊才以防狼噴霧器噴告訴人眼睛,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到伊女朋友陳OO家等陳OO,結果等到時,看到陳OO與告訴人莊OO一起回來,伊當時問陳OO為何要和伊分手,所以伊和告訴人莊OO發生爭執, 伊有 拿防狼噴霧器噴告訴人等語,則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伊與告訴人莊OO發生爭執,伊有拿防狼噴霧器噴告訴人等節(101年度偵字第1067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8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係告訴人莊OO先打伊云云,是否實在,即非無疑。
2、查被告以防狼噴霧噴灑告訴人莊OO眼晴,致莊OO因而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莊OO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莊OO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OO不敢回家,陳OO叫伊陪他回家,101年
4月5日早上10點多,伊和陳OO回到她中壢中山東路住處時,被告在大樓下的停車場拿不明液體噴伊眼睛,陳潤珠眼睛也被噴到,然後伊就叫警察,警察有來,但被告就跑掉等語(偵查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OO叫 伊載 她回她自己的家拿東西,因為當時陳OO不敢回去,101年4月5日上午10點,伊和陳OO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陳OO住處;伊和陳潤珠到達住處先進入一樓車庫,一進去就看到被告拿噴霧噴伊跟陳OO的眼睛,被告沒有先跟伊對話就直接噴,伊當時被噴到嚇到不知道如何反應,伊有看到被告去拉陳OO,陳OO被嚇到也開始跑,伊就趁被告去追陳OO的時候打電話報警,伊在101年4月5日有到壢新醫院急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雙眼化學性灼傷,即被被告用不明液體噴到所受的傷害;案發當時在停車場內因為現場光線昏暗,空間又小,伊跟陳OO都不知道被告躲在那裡,被告從停車場轉角衝出來,立刻就朝伊跟陳OO噴,伊無法閃躲,被告噴完之後出來,伊被噴到眼睛之後,看到被告拉陳OO,伊就去擋一下,想要阻止被告拉陳OO,伊沒有動手毆打被告,伊去拉陳OO的時候,陳OO就已經跑走了,被告就去追陳OO;被告的機車停在外面,被告就騎機車追陳OO,有關被告在準備程序時陳述:當天伊先動手打被告,被告受有肩部挫傷,被告才會用防狼噴霧器噴伊云云係不實在,被告當時是騎機車在馬路上在抓陳OO,被告自己不知道怎麼樣跌倒,這個傷勢跟伊沒有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3至85頁)。
3、證人陳OO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分手後,被告還常常跑來找伊,伊有找莊OO幫忙,101年4月5日伊叫莊OO陪伊回去拿東西,被告來了場面很亂,伊就跑了,哪時伊好像有被噴到眼睛,因為伊很害怕,所以伊就一直跑到隔壁鄰居家裡躲起來,出來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等語(偵查卷第97頁),核與證人莊OO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莊OO就診之壢新醫院10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稽(偵查卷第51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一見到證人莊OO、陳OO,即以防狼噴霧器噴灑莊英隆、陳OO眼晴,致莊OO因而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傷害等情無訛。
4、至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莊OO先動手打伊,伊係正當防衛云云。按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依證人莊OO、陳OO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一見到證人莊OO、陳OO,即以防狼噴霧噴灑莊OO、陳OO眼晴,致莊OO因而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傷害等情無訛,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先對證人莊OO為攻擊之傷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再者,被告雖辯稱:伊先被莊OO打,並提出其就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肩部挫傷一情(本院卷第48頁),惟依證人莊OO證稱,被告當時是騎機車在馬路上在抓陳OO時,被告自己不知道怎麼樣跌倒,這個傷勢跟伊沒有關係等語。證人陳OO亦證稱:被告來了場面很亂,伊就跑了,哪時伊好像有被噴到眼睛,因為伊很害怕。所以伊就一直跑到隔壁鄰居家裡躲起來,出來的時候警察就來了等語(偵查卷第97頁),並無提及證人莊OO有先動手毆打被告一情,是亦難認證人莊OO於上開時、地有毆打被告一情。被告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
(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侵入住宅及強制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頁),並經證人莊OO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查卷第33至34頁、第48頁、第68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且有國益診所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52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尚構成傷害罪云云。然按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另有傷害犯行,辯稱:伊出手阻擋莊OO報警,才造成莊OO手受傷等語。查證人莊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拿電話報警,當時被告就用他的手抓住伊的手,不讓伊報警,伊的手就被被告抓傷,伊受有左手手腕擦傷傷害,是被告不讓伊報警所造成之傷害,伊當時沒有成功報警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足見被告係為不讓證人莊OO報警,以強拉告訴人手部之強暴方法,妨害莊OO行使報警權利,因而造成莊OO左手手腕擦傷傷害,被告應係基於強制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並無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甚明,衡情應係被告強制犯行施暴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就被告之行為,論以強制罪為已足,不另論傷害罪,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㈢侵入住宅、傷害人致重傷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證人莊OO前揭住宅,及持空氣槍往證人莊OO射擊,並擊中莊OO右眼,致莊英隆右眼受傷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係莊OO先持西瓜刀砍伊,伊才持空氣槍往莊OO射擊,伊係正當防衛,伊並無特地要朝莊OO眼部射擊等語。選任辯護人辯以:依被告所述,當時係莊OO先持西瓜刀砍被告,則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另被告並無瞄準莊OO眼部,被告應係基於傷害故意,並非基於重傷害故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證人莊OO前揭住宅,及持空氣槍往莊OO射擊,擊中莊OO右眼,致莊OO右眼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莊OO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47至48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長庚院法字第0736號函文、102年6月10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514號函文(偵查卷第53頁、第78頁、本院卷第6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莊OO住處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足稽(偵查卷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及傷害莊OO之犯行,堪以認定。
2、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查被告持空氣槍擊中莊OO右眼,致莊OO右眼眼框內異物併眼球鈍傷、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下出血,嗣經送醫急救,病患莊英隆未來仍有接受矽油抽出及白內障手術治療之必要,惟就醫學言,因病患莊OO之視網膜及黃班均已有結痂之情形,故經手術治療後,其視力應仍無法恢復至萬國視力0.01以上(視力可辨手指數),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6月10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514號函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8頁),足認莊OO因被告持空氣槍射擊,致受有上開右眼傷害,且因該傷害導致莊OO視力應仍無法恢復至萬國視力0.01以上(視力可辨手指數),而嚴重減損一眼機能,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對莊OO為上開犯行,致莊OO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故意,辯稱:伊並無瞄準莊OO眼部射擊,並無重傷害故意等語。經查:
①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
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茲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以空氣槍射擊莊O
O臉部,而衡諸臉部為身體重要器官所在之處,則客觀上可預見若持空氣槍朝之射擊,有致眼睛等重要器官嚴重減損其機能之可能一節,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於客觀上應能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莊OO眼部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③查證人莊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持西瓜刀出去,看
到被告在伊住家四合院旁邊的馬路角落,伊問被告為什麼在這裡,伊一開口講完,被告就拿槍往伊這邊射擊,當時射到伊的右眼,被告開槍射擊伊的時候,距離伊大約70公分;被告拿空氣槍朝伊射擊,被告在射擊時沒有瞄準伊哪一個部位,被告拿起空氣槍射擊,有射中伊眼睛、身體胸部,當時光線是被告往後退時就光線昏暗,看不清楚被告的容貌等語(本院卷第85至88頁),依證人莊OO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並無瞄準證人莊OO眼部,被告射中莊OO眼部之外,尚射中莊OO身體胸部部位,且案發當時係深夜時分,案發現場光線十分微弱,看不清容貌,堪以認定。足見被告辯稱伊並無瞄準莊OO眼部射擊等語,尚與常情無違,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不是有意瞄準告訴人莊OO眼部開槍,被告基於傷害犯意為之,應僅構成傷害致重傷等語,自屬可採。從而,被告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然其行為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此部分有重傷害之故意,尚非足採。
4、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莊OO先持西瓜刀砍伊,伊才持空氣槍往莊OO射擊,伊係正當防衛云云。按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100年臺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
①證人莊OO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拿槍射伊眼睛,伊就拿
西瓜刀亂砍等語(偵查卷第47頁);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4月25日凌晨1時45分,當時伊在睡覺,聽到客廳有動的聲音,伊就先看監視器畫面,伊看到一個人在伊的家裡房間翻東西,也有轉動監視器的情形,伊當時就先打電話偷偷報警,警察約15、16分鐘左右有到達伊的住處。當時警察到了之後,這個在伊住處翻動東西的人就跑走了,警察並沒有找到翻動東西的人,警察就先回去了;當時伊及伊兒子、女兒、母親認為犯人已經跑走了,又準備睡覺,當時伊又看到監視器畫面裡面照到伊房子角落,伊的房子是四合院,這個人在四合院旁邊馬路的角落探頭,當時伊就追出去住處外面,伊有拿一支西瓜刀,當時伊是想用來自衛,因為伊不知道被告有拿什麼武器;伊追出去就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就在四合院旁邊的馬路角落,伊問被告為什麼在這裡,為何一直來伊家,要做什麼,伊一開口講完,被告就拿槍往伊這邊射擊,當時射到伊的右眼,當時伊覺得右眼有疼痛的感覺,也感覺麻麻的,因為伊被射到之後就拿西瓜刀亂揮,要抵擋被告拿槍射擊,被告射完之後,伊就拿西瓜刀亂砍,伊當時大聲喊有小偷,伊記得當時是被告射擊完伊之後,伊拿西瓜刀揮舞過程中,被告有拿板子丟伊,被告丟板子到伊身上之後,伊跟被告就開始扭打,當時被告把板子丟過來之後就往伊這邊衝,被告有抓住伊跟伊扭打,伊當時有要砍被告,在扭打過程中伊有砍到被告;伊記得被告有射擊到我身體,伊身體其他部位有稍微痛一下;是用槍射擊我之後,被告用板子丟到伊身上,此時被告衝過來跟伊扭打,被告想要搶伊的西瓜刀,伊才用西瓜刀傷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5至88頁反面),依上開證人莊OO所述,被告係先對告訴人莊OO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②被告辯稱:因當時莊OO一直砍伊,伊左臂、膝蓋受有刀傷
,伊被砍到才開槍云云,然依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載左手肘撕裂傷3公分,左膝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偵查卷第59頁),足見被告僅受有左手肘撕裂傷3公分,左膝撕裂傷0.
5公分等傷害,若依被告所述,係莊OO先持西瓜刀砍被告,衡諸常情,被告傷勢應非僅如上開傷勢,且證人莊OO業經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擔保證詞可信性,故應以證人莊OO上開證述較為可採,足見被告係先對告訴人莊OO為攻擊之傷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③況參以莊OO受有上開眼部之重傷害,被告如僅為防禦、制
止來自莊OO之攻擊,其僅需以上開空氣槍防禦即可,其卻捨此而不為,反開槍射擊,造成莊OO受有右眼眼球外磁性異物、眼球挫傷、玻璃體出血、視網膜水腫、視網膜出血、肩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治後,其視力應仍無法恢復至萬國視力0.01以上,嚴重減損莊OO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被告上開所為,難認係出於制止、防禦之所為。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按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不讓告訴人莊OO報警,而以強拉告訴人手部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報警權利,因而造成告訴人左手手腕擦傷傷害,被告應係基於強制犯意而為上開犯行,並無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已如前述,衡情應係被告強制犯行施暴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之行為,論以強制罪為已足,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其前揭論罪科刑強制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應成立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名,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開各罪之間(傷害罪1罪、侵入住宅共2罪、強制罪1罪、傷害致人重傷罪1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因與前女友陳OO有感情糾紛,因陳OO尋求告訴人莊OO協助,引起被告妒忌及不滿,為前揭傷害、侵入住宅、強制犯行,並基於傷害犯意,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其犯後僅坦承侵入住宅、強制犯行,否認傷害及傷害致重傷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生危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六)末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瓶1個、非金屬彈珠(塑膠丸)18個、金屬彈珠12個等物,係供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04條、第306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瑞芬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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