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補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被 告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95,95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