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對相對人乙○○所發板橋廿
四支郵局第二七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8年7月1日將對相對人乙○○之一切債權讓與伊,因對於
相對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
信函及信封影本等件為證。經查,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之信封
封面影本所載,聲請人所為債權讓與通知業向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為送達,惟遭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原件,復經本
院依職權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前往上址查察
後,亦經該分局回覆該址係經營當舖,當舖負責人稱不認識
相對人且其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99年5月3日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0990012468號函附卷可查,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
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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