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7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7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願與原告談分期付
款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被告固以願與原告分期付款置辯云云,惟此項抗辯並無礙
其清償責任之成立,是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