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9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寶水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建同 律師 吳泓毅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參加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代表人 趙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勞資調解不成立,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經參加人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啟動罷工程序,並訂於108年5月13日起進行罷工投票。參加人於108年5月9日申請被告對原告為不當勞動行裁決(嗣後曾於108年6月17日追加裁決事項、於108年7月17日撤回前開追加裁決事項第貳點、108年7月1日變更裁決事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申請被告作成下開裁決事項:1.原告所為108年5月8日航人字第B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原告此行為下則稱公告行為,系爭公告內容為:「1、若罷工導致公司獲利大幅下滑,甚至虧損,基於持續營運與恢復公司競爭能力考量,將暫停年終獎金與年度調薪,直至公司恢復獲利為止《下稱系爭公告第1點》。2、承前,因罷工期間公司營運勢必面臨重大影響,有暫停或限縮福利措施的必要,故,依『長榮航空公司國際航線員工優待機票福利辦法』第26條『本公司得視營業狀況於一定期間或區間停止或限制優待機票之使用』之規定,公司自罷工首日起三年,將暫時停止所有員工及眷屬申請/使用本公司員工優待機票暨聯航(ZED)優惠機票;惟為鼓勵全體空、地勤員工於罷工期間支援公司,避免損害旅客權益,只要於罷工期間同仁依班表出勤者,與配合公司調整班表者,不受此限《下稱系爭公告第2點》。」)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下稱申請事項1),2.原告於108年5月20日至23日於申請人工會罷工投票所入口處(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設置錄影機全程錄影之行為(下稱錄影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下稱申請事項2);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命原告為下述行為、不行為之裁決:3.命原告應於收受裁決之日起5日內於其內部網站「長榮航空企業入口網站」(htt
ps://myeva.evaair.com/)之首頁以不小於16號之標楷體字型將裁決主文公告14日以上(下稱申請事項3)。4.命原告公告撤回系爭公告之內容(下稱申請事項4)。5.禁止原告以員工於罷工期間是否出勤或配合相對人公司調整班表之事實為由停止或限制員工依據「長榮航空公司國際航線員工優待機票福利辦法」優待機票之使用權利(下稱申請事項5)。
(二)嗣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8年9月27日作成108年勞裁字第1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並經被告以108年10月15日勞動關4字第1080128363號函檢附前開裁決決定書(下合稱原裁決)通知原告,針對系爭公告第2點內容,
1.於裁決主文第1項作成:確認原告公告行為關於系爭公告第2點部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2.於裁決主文第2項作成:確認原告錄影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另針對參加人前開申請事項3、申請事項4、申請事項5,則以原裁決主文第3項而駁回此部分申請。原告不服原裁決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查本件參加人既為原裁決之申請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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