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137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羅漢璇

被告 劉清富劉欽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清富即劉欽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提供自用小客車乙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以每月為1期,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分36期,並約定被告如一期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10月30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96,689元未清償,且原告遍尋不著上開抵押車輛致無法拍賣受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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