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英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8年3月18日107年度桃簡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陳英弘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且希望可以用替代療法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戒毒自新之機會。然毒品條例並無被告經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且依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僅有檢察官得以戒癮治療作為緩起訴處分之附帶條件。是法院依法顯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摘之犯罪事實進行審判、量刑。據此,本案自無從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為戒癮治療之諭知。
四、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五、查: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上述之法定刑度範圍,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六、綜上,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上訴狀記載其送達處所為桃園市○○區○○街○○○號4樓(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卷第17頁),本院依該址傳喚被告,其應於民國108年7月25日16時整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該傳票並於108年7月4日送達該址,由管委員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63頁),又被告未於上揭期日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同上卷第71頁至第86頁),足認上開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合法送達。而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108年7月25日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為憑(見同上卷第65頁),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簡志宇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被告陳英弘之前案資料補充更正為「陳英弘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①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
4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②104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③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④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⑤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27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
106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包括前開補充更正部分)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然被告所犯上開①罪之徒刑既已於105年
4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②至⑤罪之刑度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影響上開①罪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被告陳英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嗣於107年4月25日下午4時3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後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告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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