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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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秀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秀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且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參酌其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有所裨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潘秀春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犯罪所生實害,誠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應非不佳,又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證,即無由將告訴人受傷之責,全數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之不便以及日後生活可能產生之影響,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所駛汽車車頭存有刮擦痕,有現場照片可參,如需修復必支出相當費用,此屬其實際上獲致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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