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07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陳幸欣
廖錦偉 劉惠利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王鴻瑩 被告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複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八日鑑定圖所示區塊編號甲面積一六一0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之菜園移除、同地段一一三九地號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0六年十一月八日鑑定圖所示區塊編號乙面積七一五五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之菜園移除、編號丙面積三六八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之鐵皮屋拆除、編號丁面積四九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之鐵皮屋拆除、編號戊面積二二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之棚架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此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就國有土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為上開土地之管領機關,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大甲溪事業區第23林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0.91公頃(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面積0.11公頃(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13元。」嗣經測量後,原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於民國107年1月9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如106年11月8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區塊編號甲面積1610.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地)之菜園移除暨同上地段1139地號如106年11月8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區塊編號乙面積7155.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乙地)之菜園移除、編號丙面積368.5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丙地)之鐵皮屋拆除、編號丁面積49.4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丁地)之鐵皮屋拆除、編號戊面積22.22平方公尺土地(戊地)之棚架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26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5頁)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無租賃契約存在,原告竟於系爭土地上違規興建房舍、搭建棚架並種植果樹、蔬菜,則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菜園,並將房舍、棚架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9206.29平方公尺,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230元,105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依土地法第110條及第148條規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571元(計算式:9206.29×45×5%×5=1035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726元。(計算式:9206.29×45×5%÷12=1726)。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如106年11月8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區塊編號甲面積1610.27平方公尺土地之菜園移除暨同上地段第1139地號如106年11月8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區塊編號乙面積7155.83平方公尺土地之菜園移除、編號丙面積368.54平方公尺土地之鐵皮屋拆除、編號丁面積49.43平方公尺土地之鐵皮屋拆除、編號戊面積22.22平方公尺土地之棚架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26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父執輩早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從事耕作,,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為平坦、無坡度之平原地,具有完整階溝,而原告有權使用之同段5地號土地卻部分成為河川流域,部分為原告所有之森林,而山坡上之界樁,因地震走山而位移。因此,自難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認定被告為無權占有,實有重新鑑測之必要。
(二)縱使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但其上鐵皮屋(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區塊編號丙、丁部分,下稱系爭建物)興建時,被告不知係越界建築,且鐵皮屋為鋼構造,建築甚為牢固,具有社會經濟價值,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又被告自父執輩起即使用系爭土地進行農作,而原告之巡山員均依法巡視,自當知悉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且系爭土地平坦,屬農耕土地,亦無山坡地之超限利用情事,原告取回系爭土地進行造林,所得利益極少,然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原告為管理人,系爭建物、棚架為被告所有,系爭菜園為被告耕作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菜園、棚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棚架拆除,將菜園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系爭建物、菜園、棚架是否確有占用系爭土地?2.被告可否依民法第796條之l之規定,請求本院斟酌免予拆除地上物,由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茲分別析述如下:
(二)系爭建物、菜園、棚架確有無權占用甲地、乙地、丙地、丁地、戊地
1.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卻以系爭建物、菜園、棚架占有甲地、乙地、丙地、丁地、戊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占用位置圖、像片基本圖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正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故可信為真實。關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經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測量員實施鑑測,其結果為:被告耕作使用之菜園,占用原告所有之甲地、乙地(占用面積1610.27、7155.83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鐵皮屋,占用原告所有之丙地、丁地(占用面積368.54、49.43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棚架,占用原告所有之戊地(占用面積22.22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照片4張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1月8日鑑定圖(引用為本判決之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亦可認定。
2.被告雖抗辯: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測結果有誤,請求另由中興大學土木系鑑測等語。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方法為:「本案係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及施測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各圖根點間關係位置,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依據法官囑託事項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比例尺1/5000),然後依據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做成比例尺1/6500鑑定圖。」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1月8日收件文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被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具體指出上開鑑測程序有何違誤之處,亦未提出中興大學土木系具備鑑測本件之能力之憑據,更未說明何以該單位鑑測技術、程序及方法較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更為準確,故本院無再行囑託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其抗辯顯不可採。
(三)被告不得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本文規定請求免為拆除
1.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796條之1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而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
2.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其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云云。○○○區○○路○○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故被告並非環山段5地號之所有權人,且未證明為該土地之承租人或有權使用土地之人,故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免予拆除系爭建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四)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其中拆除系爭建物、棚架、移除菜園部分,屬前開規定所稱之請求除去侵害;還地部分,屬前開規定所稱之請求返還所有物。而被告既然以前述方式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棚架、移除菜園,並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自屬正當。
(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諸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現況係分別由被告供作菜園、建築系爭建物、搭設棚架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4張可證,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68頁至第69頁),復參酌系爭土地位在山區,周圍均為林地,附近無商業活動之情況,本院認原告起訴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妥。系爭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申報之地價均為45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以本件被告占用範圍即如附圖甲地、乙地、丙地、丁地、戊地之面積共9206.29平方公尺(計算式:1610.27+7155.83+368.54+49.43+22.22=9206.29)核算,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範圍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共計10萬3571元(計算式:9206.29×45×5%×5=103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26元(計算式:9206.29×45×5%÷12=1726),於法核無不合。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上述10萬3571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06年2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本件上開主張,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棚架、菜園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之甲地(1610.27平方公尺)、乙地(7155.83平方公尺)、丙地(368.54平方公尺)、丁地(49.43平方公尺)、戊地(22.22平方公尺),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棚架、移除菜園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林世民法官黃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