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78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代理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四二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其邁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為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良成煤氣行」之管理權人,被告所屬消防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前往該行實施檢查,發現有已灌氣逾期未送驗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六桶(二十公斤瓶裝五桶、十六公斤瓶裝一桶),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書,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乃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高市府消預字第0九四00一四一九六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乃合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良成煤氣行,經營液化石油氣買賣,供應民生之必需,每日出入之鋼瓶數量不一,亦依照消防法令相關規定送驗鋼瓶,常有送氣供應客戶時尚未逾期,惟消費用戶使用期間非原告所能全面掌控,致時有收回空桶時已經過期,罐裝場收送空瓶之工作,匆忙紊亂,稍有不慎,逾期鋼瓶之存在,勢所難免,絕非原告之故意,消防安檢時,原告送場多數鋼瓶,僅發現六桶,實乃疏忽所致,再者,原告亦不可能為省卻
一、二百元之檢驗費甘冒受罰之理。(二)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消防法固為法律明文規定,然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究係內政部消防署自行頒訂消防法空白授權之補充規範,屬行政命令之單行法規,被告所屬消防局逕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定原告違反其規範,再依消防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裁處罰鍰三萬元,容有未洽。至內政部另行訂定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等,僅係消防機關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百六十二條等相關規定,消防主管機關規範下級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可自行訂定、廢止,惟對外並無直接規範之效力。被告依據上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認定原告違法,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之原則,應予撤銷。(三)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 吳庚 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將相關核心事項,空白授權內政部消防署自行訂定上開行政命令及行政規則,係以命令代替法律之僭越,被告所屬消防局據以認定原告違法,其法源依據尚有爭議,應予撤銷;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四款及第六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應依法行政,裁罰應為法律明文規定,相關規定亦應體認實際,並考量侵害性之大小,適時修正兼顧私經濟正當營運之需求為是;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被告所屬消防局稽查人員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至高雄市良成煤氣行實施檢查,發現該場所存放已灌氣逾期未送驗液化石油氣鋼瓶合計六支,有存證照片、陳報單、舉發通知單及逾期鋼瓶查處清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及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二)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由內政部依消防法第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訂定之內容係在授權範圍內,就有關項目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之,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附表五「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則為內政部為協助各級消防機關行使裁量權而發布之行政規則,被告自得於審酌個案之裁罰金額時引為參考,且上揭裁罰基準表並未逾越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故原告稱上揭裁罰基準表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容屬誤解,核不足採。至關於罰鍰額度部分,按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核其以相對罰鍰訂其額度之目的,即在授權主管機關能權衡違規情節給予妥適之處分,以符比例原則,故原處分對裁處罰鍰之額度,即有裁量權,其裁量之結果如無明顯過當之情形,即非法所不許。查本件逾期未送驗瓦斯鋼瓶合計六支,屬一般違規之等級,再者瓦斯為可燃性高壓氣體,其具公共危險發生之潛在性,且該鋼瓶遭查獲時已灌氣完畢,故被告乃酌處三萬元罰鍰,堪稱允當,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分別為消防法第二條、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另「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條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係指下列場所:一、販賣場所:(一)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十五倍之場所。(二)第二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十五倍以上,未達四十倍之場所。(三)玩具煙火販賣場所:販賣第七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玩具煙火場所。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係指販賣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液化石油氣製造商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之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查上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內政部會同經濟部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規定明確,並上述規定內容與消防法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又行為時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之附表五「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規定,已逾檢驗期限之鋼瓶十支以下,屬一般違規,第一次裁處三萬元以下罰鍰甚明。
六、經查:
(一)本件原告為良成煤氣行之負責人,而該行是從事桶裝液化石油氣及瓦斯器具之買賣乙節,經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明確,故原告為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而良成煤氣行所在營業場所則為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甚明。又被告所屬消防局稽查人員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前往該行實施檢查,發現有已灌氣逾期未送驗液化石油氣鋼瓶六桶(二十公斤瓶裝五桶、十六公斤瓶裝一桶),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書,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乃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高市府消預字第0九四00一四一九六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等情,亦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消防違規罰鍰繳款書、統一編號第00四0二0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被告上開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以原告為管理權人之良成煤氣行係屬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然其卻未將已超過檢驗期限之鋼瓶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檢驗,則其有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甚明。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經營之良成煤氣行是以從事販賣桶裝液化石油氣及相關瓦斯器具為業,則原告對於應將鋼瓶於有效期限屆滿前,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本即有注意之義務,而此亦為原告所能注意,卻未注意,是原告對系爭鋼瓶未依規定送驗之情形,雖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是原告有違反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立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堪認定。原告以其僅是因疏忽未將系爭鋼瓶送驗,爭執其不應受罰云云,實有誤會,而不足取。
七、又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可知,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並非必須以法律定之,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查上開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故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範圍及內容,不論自法條文字或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觀之,均已甚具體明確;另內政部會同經濟部依據此條授權訂立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亦是於上述法律授權範圍內,就授權項目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不僅未逾越消防法授權之範圍,亦與消防法是維護公共安全及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立法目的相符。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並無關於違反該辦法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罰之規定,亦即關於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行為,其罰則是訂立於母法消防法第四十二條。本件被告即是以原告有未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認定原告有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之裁罰規定,對原告裁處三萬元之罰鍰處分,依上開所述,其所適用之法令並無欠缺授權明確性及違反法律保留等情事,故原告爭執本件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並無可採。另原處分援引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檢查處理注意事項」之附表五「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則屬上級行政機關所定供下級行政機關(原處分機關)作為裁量參考準則之行政規則,並非原處分機關作為裁罰處分之依據,即其並無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故原告執以爭執其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更屬誤會,而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故被告以原告有未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關於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遵期將容器送驗規定,將容器送驗情事,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第三庭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宋鑠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