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常會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7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股東常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9日對原法院於96年3月13日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詎原法院竟以伊未遵期於上開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顯係違法,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同法第4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法院所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1月6日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等13家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全部無效或撤銷上開股東常會全部決議,僅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元。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因抗告人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明,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計算,並以抗告人請求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股東常會決議計13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14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200,76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200元,尚應繳納200,560元,並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3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卷內可憑。雖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所為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於96年3月29日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所為抗告並不影響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故原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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