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09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衛署訴字第0960049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均在台北市,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昱